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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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16
李某1、邢某1系夫妻关系;李某2系李某1夫妇之子;李某2、岳某系夫妻关系,李某2系再婚。诉争的51号院系李某1夫妇自邻居李×3处购得。对于院内房屋的来源,李某1夫妇主张系其所建,并申请数名证人出庭作证。李某2认可二人陈述;岳某不予认可,主张系其与李某2所建。
2007年5月,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宅基地临时准建证》,将51号院的宅基地户主登记为李某2。对此李某1夫妇认为宅基地临时准建证是由其申请的,李某2换名未征得其二人同意,其二人对此不知情。为此二人还申请证人田×出庭作证。李某2认可上述陈述及证言。岳某则均不予认可。
2008年9月26日,岳某与李某2登记结婚,婚后岳某、李某2、李某1、邢某1共同生活在51号院。后李某1夫妇于2009年搬离51号院后,岳某、李某2共同对51号院封闭彩钢顶,并将房屋对外出租。
2010年6月5日,岳某(乙方)与李某2(甲方)签订财产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的全部婚前财产(包括2007年5月9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编号为×××的宅基地临时准建证上所载明的甲方名下的五间房屋,占地面积199平方米),双方均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2.甲、乙双方的全部婚后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2010年12月,李某1夫妇将李某2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51号院内房屋归其所有。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51号院的房屋归李某1、邢某1所有;二、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李某1、邢某1负担(已交纳)”。
对于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权属问题,应当根据申请审批表中在户人口、投资情况等综合判断,不应仅依据申请人的身份确定;在宅基地临时准建证上所载明户主为李某2的情况下,李某1夫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岳某、李某2结婚前51号院内已存在房屋系李某1夫妇二人独自建造,故李某2与上述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岳某与李某2签订的财产协议,双方之全部婚前财产均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岳某对上述房屋亦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在李某1夫妇搬出51号院后,岳某、李某2又对51号院内房屋进行增建。综上,在(2011)大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岳某对51号院内房屋的权属确认具有利害关系,其应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2011)大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三、京尹律师提醒
(内容来源:《宅基地与集体土地拆迁纠纷法律实务与案例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