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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确权诉讼时,故意隐瞒当事人的,调解书予以撤销!

2024-01-16

一、案件回放


李某1、邢某1系夫妻关系;李某2系李某1夫妇之子;李某2、岳某系夫妻关系,李某2系再婚。诉争的51号院系李某1夫妇自邻居李×3处购得。对于院内房屋的来源,李某1夫妇主张系其所建,并申请数名证人出庭作证。李某2认可二人陈述;岳某不予认可,主张系其与李某2所建。


2007年5月,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宅基地临时准建证》,将51号院的宅基地户主登记为李某2。对此李某1夫妇认为宅基地临时准建证是由其申请的,李某2换名未征得其二人同意,其二人对此不知情。为此二人还申请证人田×出庭作证。李某2认可上述陈述及证言。岳某则均不予认可。


2008年9月26日,岳某与李某2登记结婚,婚后岳某、李某2、李某1、邢某1共同生活在51号院。后李某1夫妇于2009年搬离51号院后,岳某、李某2共同对51号院封闭彩钢顶,并将房屋对外出租。


2010年6月5日,岳某(乙方)与李某2(甲方)签订财产协议,该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的全部婚前财产(包括2007年5月9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编号为×××的宅基地临时准建证上所载明的甲方名下的五间房屋,占地面积199平方米),双方均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2.甲、乙双方的全部婚后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2010年12月,李某1夫妇将李某2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51号院内房屋归其所有。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51号院的房屋归李某1、邢某1所有;二、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李某1、邢某1负担(已交纳)”。


2012年12月,岳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申请,经释明岳某撤回再审申请。2013年4月,岳某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将李某2、李某1、邢某1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
法院审理认为,岳某对51号院内房屋的权属确认具有利害关系,其应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判决(2011)大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


二、 京尹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岳某未参加(2011)大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无疑,所以,本案争议焦点为岳某是否系与上述民事案件的审理有利害关系而应参加上述民事案件审理的当事人。


对于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权属问题,应当根据申请审批表中在户人口、投资情况等综合判断,不应仅依据申请人的身份确定;在宅基地临时准建证上所载明户主为李某2的情况下,李某1夫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岳某、李某2结婚前51号院内已存在房屋系李某1夫妇二人独自建造,故李某2与上述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根据岳某与李某2签订的财产协议,双方之全部婚前财产均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岳某对上述房屋亦存在利害关系;而且,在李某1夫妇搬出51号院后,岳某、李某2又对51号院内房屋进行增建。综上,在(2011)大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岳某对51号院内房屋的权属确认具有利害关系,其应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2011)大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




三、京尹律师提醒



 当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后,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怠于行使该权利,也将失去请求法院撤销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权利。


(内容来源:《宅基地与集体土地拆迁纠纷法律实务与案例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