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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人实际控制贿赂物之后,又将贿赂物交给行贿人保管的,对行贿犯罪应认定为既遂!

2024-01-17

案例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对谭某某、吴某某分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谭某某、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2万余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基本案情


谭某某,男,1961年1月出生,原株洲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吴某某,女,1963年2月出生,与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2014年至2018年期间,在谭某某实际控制的某公司提质改造以及向某国有公司出售股东权益过程中,谭某某、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就投资参股、整体收购、提高收购价格及收购款支付等事项,分别请托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廖某(另案处理)及其下属子公司董事长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廖某、程某某接受请托并分别利用各自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谭某某、吴某某获取非法利益。

为感谢廖某和程某某的帮助,谭某某、吴某某共同送给廖某人民币2002万元、程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中一次送给廖某的人民币2000万元由吴某某代为保管。谭某某另外单独送给程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8年上半年,谭某某、吴某某、张某(谭某某朋友)、廖某等人共同成立了一家投资公司,廖某以吴某某保管的人民币2000万元认缴出资,占股20%,并由廖某亲戚代持股份。经鉴定,谭某某、吴某某在公司股东权益出售过程中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10702万余元。

本案经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对谭某某、吴某某分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谭某某、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2万余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谭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一)从严惩治巨额行贿。本案中谭某某、吴某某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物,还以代为保管、认缴股权等方式企图逃避追究,严重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当地营商环境,根据“受贿行贿一起查”要求,应予重点惩治。

(二)准确认定行贿犯罪中既未遂形态。实践中,对行贿犯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要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受贿人是否对约定的贿赂物达到实际控制的程度。受贿人实际控制贿赂物之后,又将贿赂物交给行贿人保管的,对行贿犯罪应认定为既遂。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财物,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已取得实际控制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本案中,廖某为逃避调查,选择让吴某某代为保管受贿款,但之后廖某以吴某某代为保管的人民币2000万元受贿款出资认购了投资公司20%股权,由廖某的亲戚代持股份,并进行了股权登记,应认定廖某对该人民币2000万元取得了实际控制权,谭某某、吴某某构成行贿犯罪既遂。该案警示不要企图以他人保管受贿款等方式规避风险,无论腐败人员如何精心设计,腐败手段如何翻新升级,都逃不出法律的严惩。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内容来源:湖南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