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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的认定!

2024-01-17

01  案件回放



李某督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多次从其上线王某增处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然后分别加价转卖给钟某林、黄某珍等人,交易地点包含李某督在广东省清远市的店铺及买家所在地等。李某督、钟某林、黄某珍等人已经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2刑初25号刑事判决及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刑终477号刑事裁定判处刑罚。某基金会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李某督、钟某林、黄某珍等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基金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某基金会本次起诉的李某督、钟某林、黄某珍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地区范围内,某基金会亦未能进一步补充足以证明该案所涉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地位于一审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地区范围的相关证据,故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对某基金会的本次起诉不予受理。
某基金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02  京尹律师论法




本案是因贩卖穿山甲而被环境保护组织起诉的涉野生动物保护环境公益诉讼案,具有如下参考价值:

首先,本案确立了生物多样性领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则。对于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作出规定,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在涉野生动物保护案件中,法院可能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产生偏差,将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限定为猎捕、杀害行为的实施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条文,国家针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作出一系列禁止性规定,即未经批准许可,禁止实施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行为,故实施上述禁止性行为,均属于破坏生态行为。本案中,李某督在广东省清远市多次购买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穿山甲,并出售给钟某林、黄某珍,故清远市为本案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之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该院立案受理。本案的依法处理,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未经批准许可实施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行为的,任一行为实施地均应认定为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该裁判规则对于准确理解与认定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具有参考意义。

其次,本案完善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则体系。由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有较大的差异,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不能当然引用或比照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应从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法找寻依据。本案以规范破坏具体生态行为的部门法,作为认定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的依据,完善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则体系,对其他民事公益诉讼乃至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都有示范意义。


03  京尹律师提醒




本案通过司法案例有效保障了社会组织的公益诉权。本案的正确处理,对激发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是贯彻落实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理念的司法典范。




(内容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土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