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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中女教师与未满14周岁男生多次发生性关系,犯猥亵儿童罪被判3年!

2024-02-20

案例要旨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因此该起案件中,黄某不构成强奸罪,而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女)原系金坛市某中学老师,2013年时担任被害人王某(男,2001年生)所在初一某班班主任。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其学生王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在家中、宾馆等地多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后,黄某被区检察院以涉嫌猥亵儿童罪起诉至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害人王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无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说法



案例中黄某为什么不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和强奸罪的区别是什么?

案例中,黄某对于小王的行为已经属于强迫他人进行性行为,但是却不能构成强奸罪,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权利。该起案件中,因此黄某不构成强奸罪,而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亵对象。

强制猥亵罪是在日常的生活中,男性所遭受到的性侵害行为,它包括暴力威胁或一些其他方法来进行猥亵他人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构成伤害罪,侮辱罪,猥亵罪等。案例中黄某以退学,记处分等威胁小王与他发生性行为,这种行为表现已经符合法律中的强制猥亵罪和故意伤害罪。

据了解,该起案件中,黄某30岁左右年纪,离异。

黄某与王某多次发生关系后,王某的家人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现有些不正常,结合该段时间孩子成绩下降、经常不回家、甚至夜不归宿,感觉到情况异常,于是反映到学校,由此案发。

黄某第一次与王某发生关系,是在黄某帮助王某辅导学习的时候。

针对该案,办案法官表示,黄某目无法纪,多次与儿童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从重处罚。

其身为人民教师,属于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却违背法律和伦理,多次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初一学生发生性行为,该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辜负了学生和家长对教师的尊重与信任,给被害人幼小的心灵及其家庭带来心理创伤,人民法院对其依法予以惩处。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