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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2024-02-29

01  案件回放



原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谟家堡村村民,承包位于该村土地31.2亩,该承包地于2009年12月被纳入征收范围,地上种植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于2010年被清除。原告于2017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对其地上种植的桃树、葡萄树、葡萄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

法院按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团工作办法》的规定,邀请了专家咨询团中的农业专家对原告主张其种植果树的种类、数量、树龄的科学性、客观性、合理性进行了论证,专家认为合理的桃树种植密度应为8平方米种植一棵,一亩种植83棵,葡萄树是2平方米种植一棵,一亩种植330棵,葡萄苗为一亩种植15000株。

本次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东馍村其他村民的核量登记及地上物补偿明细,要求参照该村民地上种植物平均数量认定其地上物种植数量。本院依申请调取了上述村民的征收补偿协议,综合专家意见以及原告陈述其种植的生活实际,共同作为确定原告地上物种植数量的依据。

另查明,案涉土地存在村民插户情况。原告承包使用过程中,案涉土地被划入绿化带树地范畴,插户村民已按插户面积领取了插户补偿。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和5月两次提出借款申请,至2015年5月末,其总计收到60万借款,作为被告先行垫付的补偿款。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3128186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3728186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3128186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京尹律师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征收范围内的地上物予以补偿的职责。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对原告地上物的核量情况未进行保存,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地上物已经被清除,造成目前无法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应参照《东谟村征地动迁实施方案》确定被征收地上物的补偿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酌定确定补偿数额。

关于地上种植物补偿的问题。首先是关于种植物数量的确定。因种植物已经灭失,原告关于参照同样种植果树的本村其他村民的地上种植物平均数量认定其地上种植物数量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故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调取了相关村民的征收补偿协议。通过参照相关村民的果树种植种类、种植面积、种植数量及补偿金额,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桃树、葡萄树及葡萄苗的数量分别予以审查认定,并采用该地区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综合以上计算原告地上种植物的补偿金额为:3041856元。

关于地上建筑物补偿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的地上物情况,故根据原告自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并采用该地区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对于补偿方案中没有规定的项目,结合原告提供的录像及生活常识予以酌定,以上共计686,330元。综上,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总计为:3,041,856元(地上种植物补偿)+686,330元(地上建筑物补偿)-600,000(被告先行垫付的补偿款)=3,128,186元。并应支付利息。





03  京尹律师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征收补偿首先应是公平公正的补偿。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补偿数额与被征收物的价值相当,保证被征收人的财产权益;第二,在征收区域内,制定补偿方案及政策,对被征收人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

2、征收补偿应具有科学依据。征收决定的发布、补偿方案的制定、补偿标准的确定均应具有科学依据。审判实践中,针对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补偿数额的酌定需要专家论证意见及一定的专业知识。

3、征收补偿还应符合生活实际。这一点体现为,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能够符合生活实际,在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对数额予以酌定。



(内容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