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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保险人可依法向涉嫌酒驾侵权人追偿!

2024-03-05

案例要旨



饮酒驾驶系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对于交强险而言,仅有饮酒驾驶的情形并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只有在达到“醉酒”的程度,保险人才对人身损害负担有赔偿义务,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致害人追偿。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7日22时20分,李某机驾驶小型轿车与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朱某忠相撞,自行车挤压在车辆右前轮处,朱某忠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李某机于当日22时25分拨打122电话报警,报警记录记载“报警人称自己喝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碰到碰瓷的,回拨电话挂断,已告知同时拨打110报警,请与报警人联系核实处理”。朱某忠于第二日6时51分拨打122电话报警,称黑色小客车与自行车刮撞,一人受伤、黑色小客车一方跑了。朱某忠事后还向派出所报警称遭到殴打。对于当场报警称自己喝酒一事,李某机解释称实际没有喝酒。因为朱某忠指责他有喝酒,他认为朱某忠是在碰瓷,就报警说自己喝酒了让警察来处理,看看警察到底会如何处理。方某炜(李某机车辆的同乘人)在事故现场有过抢夺朱某忠手机的行为,解释称怀疑朱某忠是碰瓷怕他呼叫同伙。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碰撞发生后至各方离开前的这段时间内(至少有30分钟左右),案发道路不停有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经过。但因监控摄像头距离较远,无法准确识别三人的动作。

《道路交通事故简易认定书》认为李某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朱某忠驾驶自行车无违法行为。认定李某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忠无责任。朱某忠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多次前往医院对其外伤及精神创伤作相应诊断治疗,精神方面初步诊断为“头晕、淡漠”,其间朱某忠多次接受交通队和派出所民警的询问,将近一个月后临床诊断为“应激状态;抑郁状态;睡眠障碍;不寐病”。医嘱建议休假两周、规律作息、严防自伤自杀等。

李某机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机,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朱某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224.14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某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21.25元,并有权在实际赔偿范围内向李某机追偿;二、李某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忠财产损失2000元;三、驳回朱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道路交通侵权案件常见的三方面争议:事故事实、损失确定及保险赔偿。事故双方不明原因先后离开现场,交通队的事后调查已无法认定侵权人是否存在饮酒驾驶或醉酒驾驶的行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治疗外伤的同时积极就医问诊精神创伤,但此类精神创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参与度存疑。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清偿顺序决定了受害人的损失确定后,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结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判断。面对上述三大难点,本案在查证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谨慎推断又合理裁量,放弃认定部分事实,依法酌情支持受害人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尊重法律事实的局限,依法适用法律并解释合同约定,最终作出胜败皆服的裁判。特别是关于交强险赔偿的裁判思路具有创新性。

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约定性的双重属性。交强险的法定性首先体现在其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立的“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次,交强险保险条款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交强险的约定性主要体现在权利义务的内容直接来自交强险保险条款,而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交强险保险合同。交强险合同的订立与争议解决的过程,不完全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至少形式上要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对于交强险条款未约定以及交强险保险条例未规定的内容,理论上应准许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须注意交强险有别于一般商业保险的公益性和强制性。

饮酒驾驶系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对于交强险而言,仅有饮酒驾驶的情形并不能免除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只有在达到“醉酒”的程度,保险人才对人身损害负担有赔偿义务,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致害人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醉酒事实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交强险保险人是否享有追偿的权利。

有些案件当事人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或者采取隐瞒、逃逸等手段阻止有效酒精检测数据生成,最终导致醉酒事实难以确定的结果。若简单地以醉酒事实无法查清而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虽然不影响受害人的损害弥补,但会产生鼓励肇事方逃避责任的负面效果。还有些案件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为了骗保而隐瞒醉酒事实,未在当日报警等,此种情况仍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更有失公允,助长不良社会风气。

对于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侵权人饮酒驾驶的案件,合理的裁判思路应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审查侵权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否有尽到通知义务,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特别是有无醉酒情形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应的是“无法确定的部分”。即使驾驶人醉酒,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仅对财产损失等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醉酒事实难以确定并不影响受害人就人身损害向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也有权依据保险法向致害方追偿。上述裁判思路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处理事故,充分发挥交强险社会保障功能。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