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民间送养行为及介绍人收取少量介绍费的居间服务行为,均不宜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2024-03-08

案例要旨



1.区分拐卖儿童与民间私自送养行为,区分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所谓非法获利,就是把子女当作商品,把收取的钱财作为出卖子女的身价。实践中,要注意结合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收取钱财的多少及在收取钱财中的态度等因素,审慎判断,不能简单以是否索要钱财及钱财多寡区分罪与非罪。如有充足证据证实行为人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子女后即出卖的,即属于拐卖儿童。而对于那些在决定是否将子女送人时,对对方有抚养目的有所考察,主要考虑的是子女以后的生活,并非单纯为了获利而索取或者收受对方给付的钱财的,认定为拐卖儿童要特别慎重。

2.送养人的民间送养行为及介绍人收取少量介绍费的居间服务行为,均不宜认定为拐卖儿童罪。对于送养人虽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但居间介绍人利用掌握的收送养信息、把控收送养双方联络渠道,为牟利而实施的超出居间服务性质的行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送养人将怀孕生子作为非法牟利手段,介绍人以帮助“送养”为契机倒卖儿童,均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16年下半年,江苏省苏州市人朱某甲、陆某某夫妇欲为其子朱某乙抱养小孩,托亲友朱某丙帮助寻找,朱某丙通过他人找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甲又找到其姐杨某乙(四川A县人)帮忙留意。其间,与朱某甲、陆某某夫妇同村组的张某甲、殷某某夫妇也有帮其子张某乙抱养小孩的想法,殷某某向陆某某透露过该想法。

2016年7、8月间,四川省A县人胡某甲之妻吴某某经检查发现怀了双胞胎数月。因二人已育有三个女孩,家庭困难,为是否打胎产生争执,胡某甲的姐姐胡某乙得知后劝说二人不要打掉小孩,并表示帮忙问一下是否有人愿意领养,二人表示同意。之后胡某乙让被告人杨某乙帮忙物色人家领养。经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居间介绍,前述朱某甲、陆某某夫妇和张某甲、殷某某夫妇与胡某甲、吴某某夫妇基本确定了送、收养双胞胎一事。

2017年2月21日,吴某某生下两个女婴,分别取名胡某丙、胡某丁,其夫胡某甲通过胡某乙、杨某乙、杨某甲转告收养方孩子已出生并让对方把孩子接走。其间,杨某甲与收养方通话,除告诉双胞胎女婴已出生的信息外,称孩子亲生父母提出要五六万元营养费,收养方提出看了孩子后再说。2月23日,收养方陆某某、殷某某及其夫张某甲乘机抵达四川B市后,杨某甲将他们送到胡某甲、吴某某家中看望女婴。2月24日,陆某某、殷某某及其夫张某甲决定收养后,分别将营养费4万元共8万元及两个红包共4千元交给杨某甲,杨某甲将营养费8万元转交杨某乙,杨某乙将1万元留作介绍费,其余7万元交给了女婴父亲胡某甲。之后,陆某某抱走女婴胡某丙给其子朱某乙抚养,殷某某及其夫张某甲抱走女婴胡某丁给其子张某乙抚养,并以养父女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江苏省苏州市人陆某甲和陆某乙夫妇欲为其子陆某丙抱养小孩,通过亲友陆某四找到朱某丙帮助介绍、联系。四川A县人罗某甲之妻曾某某怀孕后,因二人已育有两个男孩,家庭困难,打算如生男孩就交他人抚养。曾某某赶集时遇到被告人杨某乙谈过此事,之后杨某乙通过被告人杨某甲,再次联系朱某丙,朱某丙将此事告诉了陆某甲和陆某乙夫妇。

2018年7月26日,曾某某生育一子罗某乙,并欠住院费用2万余元。其夫罗某甲让杨某乙转达对方把医疗费用解决了就将小孩抱走。之后杨某乙通过杨某甲要求陆某甲、陆某乙夫妇支付8万元,并称如果不愿意,就把孩子送给别人收养,陆某甲、陆某乙夫妇被迫同意。与此同时,杨某乙对罗某甲谎称对方愿意支付包括住院等费用在内共5万元。8月10日,陆某甲、陆某乙夫妇到B市后将事先谈定的8万元支付给杨某甲,另支付杨某甲5000元红包,杨某甲将8万元转交给杨某乙,杨某乙将其中5万元给了罗某甲,其余3万元其与杨某甲每人分得1.5万元。陆某甲和陆某乙夫妇将男婴罗某乙抱走后给其子陆某丙抚养,并以养父子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其间,罗某甲与陆某甲偶尔通过微信了解被收养小孩情况。

江苏省东台市人王某甲因无生育能力,拟收养一个小孩,王某甲找到亲友周某某(四川省A县人)帮忙,周某某与被告人杨某乙曾系邻居。2019年,周某某回四川时给被告人杨某乙说过有人想抱养小孩一事。

2020年,被告人罗某甲之妻被告人曾某某再次怀孕,主动找到被告人杨某乙,提出将小孩抱给他人抚养,并提出加价要求。杨某乙通过周某某与王某甲联系后,将价格谈成9万元,与此同时,杨某乙对罗某甲谎称对方愿意支付6万元。6月15日,曾某某生育一子罗某丙。6月19日,王某甲等人到B市后将事先谈定的9万元支付给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给被告人罗某甲6万元,非法获利3万元。王某甲将男婴罗某丙带回江苏后以养父子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四川省A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罗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曾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四川省A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拐卖双胞胎女婴构成拐卖儿童罪为由提出抗诉。杨某乙、杨某甲不服,以没有犯罪主观故意、所得钱款为中介报酬、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四川省B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A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曾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非法所得四万五千元,杨某甲的非法所得一万五千元,罗某甲、曾某某夫妇的非法所得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官说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第一起胡某甲、吴某某送养亲生女婴胡某丙、胡某丁的过程中,胡某甲、吴某某送养的初衷是因为已育有三个女孩、家庭困难,无证据证实二人有利用出卖亲生女非法获利的目的,且收养方具有真实的收养目的,至今以养父女名义共同生活。胡某甲、吴某某虽然收取了7万元营养费,但该款是收养方决定收养后,见其家庭贫穷主动给付的,其收取的营养费未明显超出孕育双胞胎的成本。综上,该起送养行为事出有因,应定性为民间送养行为。在该起民间送养中,杨某乙、杨某甲所起作用没有超出居间服务性质。首先,杨某乙、杨某甲都是受他人所托,帮助他人介绍收送养对象,系被动参与。其次,收养方给付送养方营养费的数额是其自行决定的,杨某乙没有实施商谈营养费,杨某甲没有积极实施商谈营养费的行为,二人所实施行为、获利数额等均没有超出或明显超出介绍人身份,仅属牵线搭桥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拐卖犯罪。

在第二起送养男婴罗某乙的过程中,男婴父母罗某甲、曾某某系因生活困难进行送养,且未提出过要收取费用,与第一起相似,其行为性质属民间送养。但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所实施行为已超出居间服务性质,属倒卖儿童的行为。杨某乙在知道罗某甲、曾某某夫妇有送养的想法以及收养人有收养的想法后,积极运作,背对收送养双方,通过杨某甲要求收养人给付8万元,并称如果不愿意就把孩子给别人收养,收养人被迫同意后,杨某乙又骗送养人对方只给5万元,杨某乙与杨某甲把控了收送养双方联络渠道,在谈定营养费的过程中起决定作用,具有非法牟利动机。送养人在生育罗某乙的过程中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杨某乙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牟利3万元,其与杨某甲的非法所得已超过送养人罗某甲、曾某某夫妇的实际所得,明显不属于感谢费的范畴。综上,杨某乙、杨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掌握的收送养信息、把控收送养双方联络渠道,以此倒卖儿童牟利,二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7条规定,“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在第三起送养男婴罗某丙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曾某某夫妇再次怀孕后,因有送养罗某乙的经历,主动找到杨某乙,让其帮忙介绍收养人,且提出涨价的要求,从中获利6万元,说明罗某甲、曾某某夫妇已将怀孕生子作为牟利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杨某乙基于牟利的目的,帮助罗某甲、曾某某出卖亲生子,且在此过程中,背对收送养双方谈定价格,以此为契机又倒卖儿童牟取非法利益,亦构成拐卖儿童罪。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和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