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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利用被害妇女处于严重醉酒、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的便利条件,违背被害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2024-03-12

案例要旨



行为人利用被害妇女处于严重醉酒、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的便利条件,违背被害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对醉酒状态的女性不能简单以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时具有一定主动性或迎合性表现,就断定被害人作出了有效的性同意而否定强奸罪的成立。由于行为人采取不同手段对妇女性自主决定权侵害程度不同,被害人醉酒状态下的趁机型强奸案件量刑一般可以比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的强奸案件相对轻缓。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X以及甲、乙在餐厅饮酒。2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害人X使用其手机上的打车软件回家,被告人潘某某借送被害人X回家为由同乘车辆,并于中途私自更改行程目的地,将被害人X带至其住所内,趁被害人X醉酒无法反抗之际,对其实施奸淫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据此,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4年,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害人案发时醉酒程度并不深,被害人事实上具有反抗能力和意识,却无任何反抗行为和反抗意思表示;潘某某在出租车内临时改变想法要回家属于正常情形,潘某某拍摄的视频显示被害人对于发生性关系不仅愿意,而且享受其中,本案是一起两人在房间内默契地、自然地发生性关系的案件。综上,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无罪。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潘某某乘妇女酒醉之机,假借送其回家之名,中途有意将其带至本人住处,利用其醉酒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的便利条件,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潘某某归案后并无真诚认罪悔罪的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处刑罚基本适当。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行为人趁被害妇女处于醉酒状态实施强奸,亦构成强奸罪。被害妇女醉酒后可能处于烂醉如泥、丧失意识不知反抗的状态,也可能处于意识虽然清醒,但是身体无力不能反抗的状态,还可能处于意识比较清醒,身体可以活动仅仅喝多的状态。

本案中,潘某某趁妇女酒醉之机,假借送其回家之名,中途有意将其带至本人住处,利用其醉酒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的便利条件,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