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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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2
案例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本案中,殷某某所有的鲁Q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经鉴定机构鉴定,维修费用需51750元, 实际价值为21709元,残值为4000元。考虑车辆为消耗品的属性,花费5万余元修复实际价值2万余元的车辆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及日常交易习惯,而且案涉车辆并没有实际维修。故殷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远大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扣除残值予以赔付。
本案中,虽然受损车辆能够恢复原状,但恢复原状的成本明显过高,而财产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活动的一种法律后果,应受公平原则调整。具体到车辆损害赔偿案件中,侵权人应当以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为原则,但该维修费用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如果维修费用远高于损害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赔偿维修费用将给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故此时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