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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2
裁判生效后,马某以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6)刑提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X号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刑终字第08X号刑事判决。二、宣告马某、张某无罪。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某、张某出于牟取高于银行存款利息的目的,编造“个人综合消费”的理由,用个人名下美金408.4万元存单作质押,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南礼士路支行西四储蓄所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存入张某乙、徐某某指定的中国银行天津支行凯旋门分理处,收取人民币312万元高息属实。但马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马某、张某在中国银行天津支行凯旋门分理处存款人民币5500万元,其中包括银行贷款人民币3020万元,办理的存款手续合法。马某、张某作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张某乙、徐某某利用杨某某提供的上述款项的存款证实书,伪造相关印章和张某印鉴,骗取银行信贷资金,不能证明马某、张某的行为属于转贷性质。马某、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马某、张某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提出马某、张某在银行存款系被他人骗走,其存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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