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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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7
被告人赵某在北京宣武区搞个体吊装工作,2004年8月赵某通过北京设备安装公司的李某承包了一项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赵某赚了一笔钱,李某等人便让赵某请客。为了能从李某那得到更多的装修工程,也是为了感谢他们,赵某于2004年11月12日打电话给李某等四人,说给他们找了几个小姐下午到怀柔某民俗度假村游玩,李某等人欣然答应。后查明,陪同他们一同前往的四名卖淫女是赵某通过其在丰台区非法经营色情发廊的情妇韩某找到的,赵某付给每人费用300元,韩某则每人抽取100元作为介绍费。当他们一行10人当日在怀柔度假村进行非法性交易时,被当地群众举报,案发。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明确把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宿暗娼认定为两种不同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尽管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宿暗娼都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但根据刑法规定,介绍他人卖淫同时还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妨害社会风化的一种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惩处。而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则没有被规定为犯罪。所谓介绍嫖娼,严格意义上讲,主要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等。介绍嫖娼也是有“立场”的媒介,他们的立场是为了促成嫖娼的成就而为之。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总的来说都是一种淫媒行为,但介绍嫖娼者不具备介绍卖淫的营利性、固定性和经常性等特点,多是偶发的,因此介绍嫖娼的主观恶性小,不构成犯罪。
现实生活中,介绍嫖娼行为中的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之间关系可能是复杂多样的,正确的方法是判清介绍卖淫者和介绍嫖娼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介绍卖淫的共同故意。如果介绍卖淫和介绍嫖娼由二人以上经预谋或勾结在一起分工协作完成,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将构成介绍卖淫罪。反之如果双方两个行为是完全分开、独立的,则对介绍嫖娼者而言,不能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