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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法院案例:未经政府部门批准,非法开垦草地428.5亩,两男子获刑!

2024-07-29

一、裁判要点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闫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规定,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开垦草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恢复被开垦的草地并经验收合格,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



二、裁判文书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生于1987年11月4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住酒泉市肃州区。2022年5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酒泉市***肃州分局罚款500元。2023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金塔县***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男,生于1990年12月6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住酒泉市肃州区。2012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23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金塔县***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闫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蔺某、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宋某心生在金塔县开垦荒地办农场的想法,后实地考察选定在金塔县大庄子镇头墩东滩开荒,之后宋某出资雇佣金塔籍男子祁某组织机械给其开垦荒地,并指使被告人闫某现场具体负责实施开荒。2022年2月中下旬开始,被告人宋某、闫某指使祁某动用四台装载机持续开垦约二十天,将头墩东滩上原生的芦草、骆驼刺等植被全部毁坏,开垦整理成耕地。2023年3月8日晚,被告人闫某指挥挖掘机司机在新开垦的土地上挖滴灌带总管沟时,被现场查获。经套核国土三调数据库,现场非法开垦毁坏土地面积为428.5亩,其中其他草地244.2亩,沙地184.3亩。案发后,被告人宋某、闫某对被开垦的土地进行了修复治理,经金塔县自然资源局验收修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祁某、鲁某、王某、陈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物证手机照片,发还清单,闫某非法开垦草原案的调查报告,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于闫某非法开垦土地的土地属性及面积证明,金塔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开荒、乱砍乱伐、乱采乱挖等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公告、宣传照片,金塔县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主要数据公报,酒泉市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资源保护环境监管的通知,鉴定评估报告及生态修复方案,宋某非法开垦草原案生态修复现地核查情况的说明及现场照片,金塔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宋某卫星时序影像图相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闫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规定,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开垦草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出资雇佣他人,并指使被告人闫某负责开垦草地,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积极参与,在本案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恢复被开垦的草地并经验收合格,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但被告人闫某有前科、被告人宋某有劣迹,又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虽系从犯,但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量刑时应予体现。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恢复治理被毁坏的草原并经验收通过,愿意缴纳罚金及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来源:(2024)甘0902刑初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