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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2
河南省安X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豫0522民初427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该裁定未提起上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商务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尽管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康某某,但被告康某某并非合同履行主体,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在于与被告河南某商务公司签订的代理购车合同,在存在合同约定管辖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更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于被告河南某商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