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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务公开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024-09-09

一、案件回放

王某是某村集体组织成员。2021年4月17日,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向某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2018年至今的所有一切村集体财产状况(包括账目、明细、合同、会议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全面查阅及复制。某村委会以王某要求查阅、复制上述材料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应由民主理财小组进行查阅为由,拒绝王某提出的上述要求。王某认为某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王某对村内相关材料的知情权,故提起诉讼。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要求查阅、复制的内容有三项:一是村集体经济往来账目、明细;二是涉及村民利益、账目开支的会议记录;三是村委对内、对外所签订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各类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并列举了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某与某村委会就村委会财务收支等事项公开或查阅、复制情况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
驳回王某的起诉。

王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某要求某村委会配合其查阅、复制相关集体财产资料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故,王某的上述要求查阅事项中涉集体财产处置诉求属于村务公开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反映问题的途径,王某应依据该规定行使权利。故,一审法院裁定王某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村务公开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认定问题。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组织把处理本村涉及国家、集体及村民利益、涉及本村经济发展以及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等的相关情况,通过固定村务公开栏、会议、广播、民主听证会等一定形式和程序告知全体村民,并由村民参与管理、实施监督的一种民主行为,是村民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决策权等权益的重要保障。村务公开应当坚持依法、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村务公开对于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乡村振兴、稳定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不仅是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实现农村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亦是顺利推进农村改革和发展,完善村民自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内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复制权益受到侵害的,村民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村民委员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在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公共社会管理、灾难社会救助和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管理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组成人员主要包括村长、各村民小组组长、会计、治安保卫委员、人口计生委员等。村务公开制度是指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将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等,按照法定的程序、时间和形式等要求,及时、全面、真实地向村民公开,接受村民监督的村务管理制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也有相关的具体规定。从上述涉及村务公开的法律规定内容来看,对集体财产所享有的知情、参与、监督、管理和自主决策的权利,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对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体现和保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的要求,最大限度地保障集体成员的知情、参与、监督、管理、自主权利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确保集体成员的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村务公开制度是为了保障村民对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事项的知情权,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乡镇政府或县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由有关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并责令村民委员会依法公布。

由此看出,村民委员会对其应当公开的村务事项未依法公开的,村民的救济途径为请求相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履行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而非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要求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开。如果相关政府机关不履行该法定监督职责的,村民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关政府机关履行该法定监督职责。之所以如此设定,是因为从村务公开的性质来看,其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自治事项,因村务公开事项发生争议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或人身关系纠纷,故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要求司法介入处理村内自治事项。这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立法宗旨,同时也是在村民自治的大背景及框架内,明确民事司法不介入村民自治的应有之义。如在本案中,王某要求查阅事项中涉集体财产处置的诉求明显属于村务公开的范畴,王某与某村委会就村委会财务收支等事项公开或查阅、复制情况发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三、案件要旨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逐步推进,城市周边农村面临征地拆迁,因征地补偿款分配等事宜村民向村民委员会要求村务公开而产生的争议呈现日益增长的态势。本案发生的背景亦如此。为妥善处理此类争议,应当厘清在村民委员会不予公开等情形下村民知情权的救济途径,从而切实保障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治权利。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土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