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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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9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由此看出,村民委员会对其应当公开的村务事项未依法公开的,村民的救济途径为请求相关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履行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而非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要求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开。如果相关政府机关不履行该法定监督职责的,村民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相关政府机关履行该法定监督职责。之所以如此设定,是因为从村务公开的性质来看,其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自治事项,因村务公开事项发生争议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或人身关系纠纷,故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要求司法介入处理村内自治事项。这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立法宗旨,同时也是在村民自治的大背景及框架内,明确民事司法不介入村民自治的应有之义。如在本案中,王某要求查阅事项中涉集体财产处置的诉求明显属于村务公开的范畴,王某与某村委会就村委会财务收支等事项公开或查阅、复制情况发生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