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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拆维权: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2024-09-13

一、案件回放

汪某甲之母李甲出生于七组,其外祖父李某某作为户主与李甲及李某丙、李某丁对七组的涉案4.3亩农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李甲于2004年12月与湖北省红安县籍的汪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2006年5月、2009年9月在七组生育长女汪某甲和次女汪某乙,并将汪某甲户口落入七组。2015年7月,李甲与汪某某协议离婚,约定汪某甲由汪某某抚养、监护,后汪某甲不愿跟随其父汪某某一起生活,仍跟随其母李甲在七组生活、居住、就学至今,户口仍在七组。

2017年,七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2017年7月10日,李甲以其母女三人均系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同等的分配权为由向东安县甲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2018年9月,东安县甲镇人民政府委托本镇司法所就七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作出处理,该镇司法所以东安县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下达处理意见,确认:李甲、汪某乙属于七组村民,应享有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没有确认汪某甲属于七组村民。七组于2018年10月21日表示同意该处理意见,李甲未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字。七组按其作出的分配方案,给享有分配权的村民每人分31301.7元,李甲、汪某乙分得了征地补偿款,但七组以汪某甲经其父母协商由其父汪某某抚养为由未给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

2021年1月,李甲向省委第五巡视组反映其相关请求后,东安县甲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2月7日作出处理意见,建议李甲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21年3月10日,七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讨论认定,汪某甲不能分配七组征地补偿款,不能享有七组的任何经济待遇。汪某甲认为其是七组的村民,户籍也在七组,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根据其户口所在地和居住、生活地等来确定。汪某某之母李甲出生在七组,并在七组分得承包地,汪某某出嫁后,户口还在七组,仍系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汪某甲出生、入户在七组,并在七组生活、居住至今,因基于出生而具有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七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汪某甲支付征地补偿款31301.7元。

七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这由土地补偿费用的性质所决定,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同等权利。审查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为基本判断依据,同时还应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虽然汪某甲父母在离婚时约定汪某甲由父亲抚养,但其母亲李甲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汪某甲事实上一直随母亲居住、生活,户籍登记也在七组,汪某甲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时已经具有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协议离婚不应成为制约汪某甲系七组合法村民的因素。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汪某甲父母离婚协议关于汪某甲直接抚养方的约定能否作为确认其有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对此,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认定。

一 父母离婚协议不应成为认定子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制约因素

基于未成年人实际生活能力及利益的需要。未成年子女没有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经济基础,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且抚养义务不因离婚协议约定而消除,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关系亦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解除。本案中,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汪某甲由其父亲抚养,但实际生活中汪某甲却由其母亲李甲抚养,汪某甲的生活依然依靠其母亲的事实不能被忽视。

基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需要。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集体土地作为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人员应当享受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平等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本案中,汪某甲与汪某乙均由李甲抚养,均跟随李甲在七组居住、生活,均在七组形成固定的生活方式,虽然离婚协议对二人的实际抚养归属有不同约定,但是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不应差别对待。

村民自治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村集体组织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随意剥夺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汪某甲自出生即取得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离婚协议约定取消汪某甲成员身份缺乏法律依据。

二 认定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统一的衡量标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司法实践

审查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要防止村集体和已有成员随意剥夺个别成员应有的权利,或对新加入成员不合理的排斥,又要防止出现一人在两地享有基本生活保障,而侵害现有集体和成员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矛盾较为突出的“外嫁女”“入赘婿”等群体的成员资格认定,并未因自然人结婚、离婚、丧偶等身份关系的变化而直接否定其成员资格,而是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是否以承包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以是否有本地户籍为形式要件,综合考量是否在集体组织之外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进行分析认定。

(二)审理认定未成年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裁判思路

与“外嫁女”“入赘婿”等群体相比,未成年人成员资格认定的特殊性在于,未成年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取得系基于出生,未成年子女与父母的身份关系决定了其可在父或母的集体经济组织中获得成员身份。当父母离异,出现约定抚养人与实际抚养人不一致的情形时,对子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共性标准,以实际抚养人所在地即子女实际生活地作为主要判断依据,这不仅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共性标准相一致,是集体成员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更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基础。同时,为避免未成年人基于其身份关系而获得双重保障,应当综合审查未成年人是否在约定抚养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生活保障。



三、案件要旨

在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时,应站在未成年人的立场,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全面审视未成年子女的情感和利益需要,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维持其生活现状,保障其基本生活来源。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物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