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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拆维权:实际领取承包收益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履行的追认!

2024-09-18

一、案件回放

王甲系某村六组村民。1996年,王甲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某村六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费1600元/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1年2月,某村委会与王甲就该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40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51年10月10日,承包费1600元/年,每年10月10日交清下一年承包费。该合同除加盖某村委会印章外,某村委会主任王乙(也是某村六组成员)及某村六组成员李某、王丙在代表人处签字确认。王甲承包该土地后,一直按约定交纳承包费至2022年度,某村六组亦已将收取的承包费予以分配处理。现某村六组以该土地属于小组村民集体所有,某村委会与王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经小组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甲为某村六组村民,案涉土地为某村六组土地,王甲有权依法承包案涉土地。1996年,王甲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2月,某村委会与其重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虽然合同的发包方为某村委会,但王乙、李某、王丙作为某村六组代表亦在合同中签名确认,且王甲交纳的承包费,某村委会收取后亦交由某村六组进行了分配。某村六组村民实际领取承包收益的行为,应视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追认情形,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王甲已承包经营多年,并按时足额交纳了承包费,某村六组村民亦实际领取承包收益,现在其以对承包合同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亦有违诚实和公平原则。同时在王甲足额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合同的继续履行能够给集体带来合理收入,也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综上,案涉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某村六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二、裁判理由

随着粮食价格上涨,粮食补贴发放到位,土地承包带来的收益日益增加,城镇建设征地导致土地资源紧张,因此,原承包人要求收回曾经被撂荒弃耕的土地,二轮土地承包中没有分到土地的农民开始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了农民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土地经营权争议、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等纠纷。本案是一起出租方毁约的案例,合同已实际履行多年,由于种种因素,出租方以合同签订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四个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对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一旦违反就会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如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目前司法裁判观点倾向认为,经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应认定合同无效。

2.承包人对于土地承包是否经过发包方民主议定程序有无审查义务。土地承包合同中是否载明了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承包人对此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如合同中明确已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同时,承包人也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如村委会无证据能够推翻合同中载明的事实,其以土地承包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宜予以支持。

3.诚实信用原则在此类承包经营合同中的适用。民主议定程序是一种集体内部的管理程序,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履行该内部程序是其缔约义务,合同确因发包方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导致无效的,因其自身未履行缔约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让善意的承包方来承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特别是对于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多年的情形,要综合考虑承包方的投入以及发包方的收益等情况,认定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4.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对外承包的土地一般离本村村民居住地较近,村民在此承包土地附近生活、生产,对土地承包的事实是了解的,因此,司法实践一般会考虑承包合同的履行时间长短、村民是否提出过异议以及承包方的投入等因素,基于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稳定的原则进行合同效力的认定。如果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并履行多年后,村委会或村民以种种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宜予以支持。



三、案件要旨

因土地收益的增加,部分合同相对人为谋求更大利益,以合同存在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农业生产的稳定。本案的裁判,对于村、镇协调处理辖区类似土地纠纷具有参考价值。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土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