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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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19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当农村妇女婚姻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以确保该妇女有一份承包土地为原则,判断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的,如系“农嫁非”,妇女在新居住地无法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如系“农嫁农”,妇女结婚后,其户籍亦随身迁至婚配家庭,在解释上构成嫁入方家庭成员,“增人不增地”,该妇女共有嫁入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离婚,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丧失,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可以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不得收回;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尽量为其解决承包土地问题,在解决之前,原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减人不减地”,原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影响;不在原居住地生活而迁到其他地方的,在新居住地为妇女解决承包地之前,原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但由于部分地区农村村民法律意识淡薄,且受到封建残余思想影响,在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现象。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村民自治的同时,也应依法对自治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尤其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收益分配权。审判实践中应当否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村规民约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经村民会议讨论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本案中,刘某嫁入某村后将户籍迁至该村,成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后,刘某离婚,户籍未迁出某村,其仍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某村作出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后,有权要求支付其相应份额。案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虽然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但该分配方案中第二条关于离婚的外嫁女确定户口迁出后才分得部分补偿款的相关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其效力应当予以否定。刘某要求按照分配方案第一条给付补偿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三、案件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