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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拆维权:外嫁女离婚后仍有权参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

2024-09-19

一、案件回放

2004年10月20日,某村合作社与刘某签订了《农村土地确权确利协议书》(以下简称《确权协议》 ),约定:本农户应确权人口数2人,应确利金额合计300元/年;土地收益分配时间为每个收益年的12月31日前后两个月内;协议期限23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2018年9月1日,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涉案征地款分配方案。后,某村委会作出《某村03街区征地费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 ),载明:参与分配的人员:与村签订确权协议并享有确权收益分配权利的人员(2018年7月进行劳动力转非安置并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的人员不参与分配)。分配标准:(1)与村签订确权协议并享有确权收益分配权利、同时享受现有某村福利待遇的人员,每人分配7.9万元。(2)与村签订确权协议并享有确权收益分配权利,同时因离婚不再享受某村村民福利待遇的外嫁入妇女,在确定将本人户口迁出某村、并与某村签订自愿终止《确权协议》、放弃确权收益权利时,每人享有1万元~3万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

刘某与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5月12日登记离婚。刘某与黎某系母女关系。双方确认《确权协议》中“本农户应确权的人口数2人”为刘某及其女儿黎某,刘某户口未迁出某村,《确权协议》约定的土地收益仍在发放,土地补偿费已由某村委会进行了发放。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为土地补偿款的享有主体。刘某户口未迁出某村,仍是某村的合法村民,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待遇,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权。某村委会针对土地补偿款已确定分配方案。故,刘某起诉要求某村委会给付补偿款7.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刘某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村合作社并非付款义务主体,刘某起诉要求某村合作社承担给付义务,不予支持。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的,已经离异但户口未迁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然有权参与分配。某村委会以刘某离婚为由拒绝支付土地补偿款,该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对村委会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某补偿款7.9万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就村集体组织事务进行决议,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我国法律依法全面保障妇女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刘某户口并未迁出某村,作为某村的合法村民,在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待遇上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是平等的。某村委会辩称刘某离婚不符合分配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刘某主张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法律赋予妇女的权利,包括妇女在土地承包关系中的合法权益。较长时间以来,一些农村地区受保守、落后思想的影响,不同程度地存在歧视妇女、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的权利问题。妇女因婚姻状况变化而被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现象并不鲜见。本案系村民自治侵害离异妇女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典型案例。妥善处理该类案件涉及妇女婚姻状况变化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及“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问题。

一、妇女婚姻状况变化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农村土地承包主要是以农户为主体的承包,只有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成为农户成员。当前法律层面并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取得和丧失的判断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是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籍作为判断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以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基于婚姻、收养或者政策性原因进入本集体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籍的人,应当认定为取得了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在认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时亦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农村人员转为城市非农业户口后,并不当然丧失原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只有其同时获得了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如纳入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等财政保障序列的,才可认定其丧失原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当农村妇女婚姻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以确保该妇女有一份承包土地为原则,判断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承包期内,妇女结婚的,如系“农嫁非”,妇女在新居住地无法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如系“农嫁农”,妇女结婚后,其户籍亦随身迁至婚配家庭,在解释上构成嫁入方家庭成员,“增人不增地”,该妇女共有嫁入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妇女离婚,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丧失,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可以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不得收回;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尽量为其解决承包土地问题,在解决之前,原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减人不减地”,原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影响;不在原居住地生活而迁到其他地方的,在新居住地为妇女解决承包地之前,原居住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二、“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审查

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但由于部分地区农村村民法律意识淡薄,且受到封建残余思想影响,在行使村民自治权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现象。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村民自治的同时,也应依法对自治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尤其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收益分配权。审判实践中应当否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村规民约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经村民会议讨论或者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本案中,刘某嫁入某村后将户籍迁至该村,成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后,刘某离婚,户籍未迁出某村,其仍具有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某村作出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后,有权要求支付其相应份额。案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虽然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但该分配方案中第二条关于离婚的外嫁女确定户口迁出后才分得部分补偿款的相关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其效力应当予以否定。刘某要求按照分配方案第一条给付补偿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三、案件要旨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法律赋予妇女的权利,包括妇女在土地承包关系中的合法权益。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尤其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收益分配权。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土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