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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8
登记股东与委托代理人已由最初职务委任关系转化为平等主体关系,登记股东出具的授权性文件仅是应对公司股东名实不符的权宜之举,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实际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要求登记股东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代为签署合同、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股权过户登记文件,是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行为,虽有不规范之处,但可排除犯罪目的,不应认定为伪造股权转让文件。实际股东在项目建设达到转让条件后,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审计,将项目与案外人的项目进行股权置换,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基本案情
1993年5月21日,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受中山某旅游(集团)公司(国有)全资下属澳门银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的委托,代理其主持与上海市某市政建设公司(下称上海某市建公司)合作投资设立的上海华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一切工作,在上海进行项目地块开发。银某公司先后投入人民币2000万元、美元221.85万元、港币43万后无力继续投资。1994年5月23日,刘某某签署《委托书》,授权段某某出任华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1994年7月,刘某某代表银某公司与上海万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万某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某公司,但万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履行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没有继续履行。华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1100万元付给银某公司。同年9月22日,银某公司向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提交报告,表示要退出华某公司,要求该局将银某公司已支付的前期费用悉数连本带息予以退还。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没有答复。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2000)中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段某某尚未退还的贪污款项及其所挪用的款项归还银某公司。宣判后,段某某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段某某尚未退出的贪污款项人民币4403.068869万元归还银某公司。宣判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段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5日决定撤回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维持原判追缴判项,撤销原判对段某某的定罪量刑,认定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1)粤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无罪。
综上,银某公司已将涉案项目股权实际转让给段某某所开办的公司,银某公司与段某某之间已由最初基于职务委任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转化为基于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平等主体关系,段某某处分涉案项目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属于民商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宣告段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