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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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1
案例要旨
基本案情
被告杨某、陈某认可周女士主张的关于签订合同和支付培训费用的事实,不同意退还培训费用。两被告辩称,某某公司已为周女士开设网络课程并配备专门服务人员进行通知和解答,其已完成大部分网络课程学习进度。周女士两年未参加考试是其自身原因未报名,代为报名不属于公司的服务范围;周女士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现某某公司已经注销,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女士与某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向某某公司支付培训费用,双方之间构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双方的约定应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某某公司向周女士提供了课程培训,但周女士未能在两年内报名并通过考试,某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履行了完整的指导报名服务,且某某公司在双方合同有效期内注销,故现周女士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双方合同应予解除。杨某、陈某作为某某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在有债权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出具清算报告确认公司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承诺某某公司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现某某公司已经工商登记注销,周女士有权向杨某、陈某提出相应主张。
对于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周女士的培训费数额,法院结合导致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某某公司已完成的服务内容以及相关证据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杨某、陈某向周女士退还培训费金额为10350元。周女士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分期支付培训费产生的利息及律师费,均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杨某、陈某退还周女士剩余培训费10350元及考试费500元,驳回周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杨某、陈某作为某某公司股东,在采用自行清算的方式注销公司时,应处理公司清算之前已经订立但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的有关合同事项。周女士与某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过程中,某某公司承诺两年内考不过即无理由退费,故在某某公司注销时清算组应当对上述情况予以注意。即使上述债权在公司清算时尚未发生,但其亦属于公司未了结业务的范畴,周女士存在向某某公司要求返还培训费的可能。杨某、陈某既未将公司解散和清算情况告知可能成为债权人的周女士,也并未对未了结的培训业务进行处理。杨某、陈某在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即注销公司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