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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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1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 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 此认定为自首的,我们称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 被司法机关发现;二是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 犯罪嫌疑人。(2)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非具有犯罪嫌疑。(3)行为人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供述完全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 证据压力被动交代。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重点在于审查行为人主 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其交代对确定犯罪 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此标准,行为人仅因形 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前即在其身 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发现足以确定其犯罪嫌疑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 “形迹可疑”型自首。这里所说的证据,除了《意见》第1条第3款规定的“与 犯罪有关的物品”外,还包括其他足以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犯罪关联的情形。例如,公安人员设卡盘查故意杀人逃犯时,已从目击证人处了解到凶手右手臂有刀伤,故行为人因形迹可疑接受盘查时被发现右手臂有刀伤的,无论 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实,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公安人员已掌握其犯罪 证据,其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
律师说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于某在接受盘问时交代了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 的盘问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公安人员设卡排查时发现于某等三人形迹 可疑,即拦截盘问。此时,公安人员虽已掌握犯罪嫌疑人为三人,与于某等人情况相符,但进行盘问的原因是于某等三人深夜携带行李、其中一人头发潮湿 ,这些只是举动和神态的异常,并非确实、具体的证据,尚不足以将此三人与刚发生的抢劫犯罪建立客观联系,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如果三被告人在第一阶段就交代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但三人此时均未如实供述。第二阶段中,公安人员发现于某右手缠有纱布且正在滴血,同行的王某身上有一部 手机来路不明,其中手机系赃物,属于犯罪证据,足以令人怀疑三人实施了与 手机有关的犯罪,且三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消除公安人员对其产生的合理怀疑,已有“犯罪嫌疑”。于某到第二阶段才交代犯罪事实,实属在证据 面前被迫作出的无奈之举,属于被动交代,对是否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已无实质意义,故不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于某、张某、王某共同预谋劫财,在共同实施抢劫过程中致 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于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抢劫 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于某首先 提出抢劫犯意并对分工和作案手段进行安排,在实施抢劫过程中首先动手,当 被害人反抗逃跑时,又首先追赶并控制住被害人,且带领两名未成年人实施犯 罪,主观恶性极深,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张某、王某作案时均未满 十六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揭发他人盗窃犯罪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 ,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 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