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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高院:耕种和领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只能证明使用土地,并不当然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

2024-11-19

一、裁判要点


2007年6月4日,被申请人出具《元坪杏园处理办法调查摸底表》,处理意见为抽调贷款契约,地由集体处理,再审申请人之妻袁四花在调查摸底表上签字确认,再审申请人也在2019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上签字捺印,该证明载明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机动地,地的权属属村集体,土地补偿属村委。双方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双方认可《杏园承包管理合同》已解除,再审申请人基于《杏园承包管理合同》取得的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杏园承包管理合同》的解除而消灭。虽然再审申请人一直在案涉承包地上耕种并领取了被征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但耕种和领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只能证明高速占地补偿时再审申请人在使用该土地,并不当然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故李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裁判文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亢某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11民终18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11民终188X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22)晋1127民初10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对本案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杏园承包管理合同》并未解除。1.原一二审均认为,再审申请人之妻在“元坪杏园处理办法调查摸底表”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案涉《杏园承包管理合同》解除之行为,并以此为依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土地不享有经营权,从而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请。1996年12月28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杏园承包管理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为:甲方某某村村委,乙方承包当事人(户)即本案再审申请人为代表的“户”。合同还约定了“一、本合同有效期50年,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四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四、本杏园由岚县世界银行贷款扶贫开发项目办投资。县仁用杏发展中心指导,某某村支两委个体实施,承贷方式采取乙方全部承贷,还贷方式全部由甲方从杏园分成款中偿还。”第一,本案中,案涉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且完全符合条件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案涉《杏园承包管理合同》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在家庭承包方式下形成的承包合同。第二,原一、二审均错误的认定,再审申请人之妻在“元坪杏园处理办法调查摸底表”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案涉《杏园承包管理合同》解除之行为,并以此为依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土地不享有经营权,从而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请,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如前所述,案涉《杏园承包管理合同》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在家庭承包方式下形成的承包合同。原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解除的依据是所谓的“元坪杏园处理办法调查摸底表”,但该“摸底表”仅是一种意见的收集和调查,而非被申请人与承包户即再审申请人办理了所谓的“解除手续”,即便原一、二审认定该行为属于“解除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被申请人随意收回承包土地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的无效行为,案涉《杏园承包管理合同》应属继续有效并继续履行。原审一、二审人民法院错误的根据“元坪杏园处理办法调查摸底表”,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之妻在“摸底表”上的签字行为即代表了案涉合同的解除,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一、二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即被申请人)经过办理相关手续将还款义务人由原告(即再审申请人)变为被告”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案涉《杏园承包管理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承贷方式采取乙方全部承贷,还贷方式全部由甲方(即某某村委)从杏园分成款中偿还”,案涉合同约定很明确,“还款义务人即为被申请人某某村委会”,被申请人某某村委会办理相关手续,偿还世行贷款的行为,是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存在原一审、二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变更还款主体”的事实,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20余户杏园承包户,一直按照1996年签订的《杏园承包管理合同》对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并未收回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任何一户的土地,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土地完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对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关于案涉3.6亩土地补偿款归属及分配问题,原审一、二审人民法院均认定“土地补偿款属于某某村委会所有”,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归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需经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再审申请人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不代表上诉人放弃了自身属于某某村村民的权益,根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发布的《某某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内容,再审申请人有权按照相关比例取得应得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款项。1.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而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需经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二百六十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二款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成员所有,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共同所有,而非村委会所有,同时,法律规定,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必须经法定程序由集体成员决定。但本案中,原审一、二审人民法院仅根据“2019年7月28日”的一份所谓的“证明”,就认定案涉“土地补偿款属于某某村委会所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错误的排除了被申请人集体组织全体成员的应有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的规定,错误的将本属于集体成员所有的“土地补偿款”认定成某一组织所有,将可能导致相关款项被私分、挪用,甚至贪污的可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2003年3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不存在有预留机动地的规定,而本案中案涉土地整改工程是在2007年实施完成,原审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土地属于机动地,认定事实错误,“证明”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原审人民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再审申请人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不代表放弃自身属于某某村民的权益,且根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发布的《某某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内容,按照相关比例取得应得的在的补偿款。原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已载明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机动地,地的权属属村集体,土地补偿属于村委的证明上签字并捺印的行为证明了案涉土地补偿属于村委会”该认定极大错误,并且原二审人民法院也对原一审人民法院的认定予以的确认。原审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材料均未作出认真审查,仅从字面意思做了粗略的解读。首先,从形式上看,该份证明的制作人为被申请人,即该“证明”的起草人为被申请人,同时,结合打印版的形式,能够表明,该份“证明”属于格式化证明,即便是再审申请人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也不能说明该份“证明”即代表了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再审申请人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不代表放弃自身属于某某村民的权益。如前所述,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需经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后才能进行具体实施。“证明”的内容中“地的权属属村集体”的表述,是陈述的事实,被申请人所有土地全部归集体所有,但不代表再审申请人放弃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一、二审人民法院将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混淆,以此认定再审申请人放弃权利,严重错误。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2021年4月11日某某村委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表明,“我村于2021年4月11日召开村支两委被征地户关于国家征地与补偿分配会议,经会议采用民主评议的方式定于以下条款:“1.凡与集体签订的各种手续按国家补偿全额付给农户,包括附着物在内,与高速公路征地遗留问题.....”,该会议记录由参会的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签字,根据此次会议,被申请人随后出台了《某某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也就是讲,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已经法定程序经某某村集体成员决定,形成分配方案,在此情况下就应当按照分配方案具体实施执行。根据2021年4月11村支两委会议记录的内容,该分配方案的出台实施,完全适用于本案案涉土地在的补偿款的分配。根据前述分析,《杏园承包管理合同》形成的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5.2亩土地一直由申请人承包经营,再审申请人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申请人也认可并进行过确认,那么根据,2021年4月出台的《某某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案涉3.6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按照8:2的比例给付于申请人。案涉《杏园承包管理合同》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家庭承包方式下形成的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在承包期内作为发包方的,被申请人无权收回再审申请人的承包地,因《杏园承包管理合同》形成的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5.2亩土地一直由再审申请人承包经营,再审申请人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某某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内容,按照相关比例上诉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偿款。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一审、二审人民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严重违反法律之行为,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第(七)条之规定,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改判或依法再审,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签订了《杏园承包管理合同》,再审申请人承包了被申请人仁用杏丰产园5.2亩土地,后因静兴高速公路占用了3.6亩,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被申请人已支付给再审申请人。《杏园承包管理合同》中再审申请人所承包的地是被申请人的机动地,因此,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所称的其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的承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和其他承包杏园户承包了被申请人的仁用杏丰产园土地后,由于效益不好,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0日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决定,原承包杏园户所涉及世行贷款3.3万元及利息由其负责归还,杏园地收归集体实施工程,工程完工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原杏园承包户承包。从被申请人于2007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某某村世行贷款归还的申请》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与其他承包户所涉世行贷款申办贷款方由再审申请人等人转为被申请人。2007年6月4日,被申请人出具《元坪杏园处理办法调查摸底表》,处理意见为抽调贷款契约,地由集体处理,再审申请人之妻袁四花在调查摸底表上签字确认,再审申请人也在2019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上签字捺印,该证明载明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机动地,地的权属属村集体,土地补偿属村委。双方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双方认可《杏园承包管理合同》已解除,再审申请人基于《杏园承包管理合同》取得的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杏园承包管理合同》的解除而消灭。虽然再审申请人一直在案涉承包地上耕种并领取了被征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但耕种和领取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只能证明高速占地补偿时再审申请人在使用该土地,并不当然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故李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