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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6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是XX县XX镇某行政村村民,承包位于XX县XX镇土地共计24.76亩。2019年4月12日,某县人民政府给王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镇政府分两次对王某的01093宗地8.52亩土地进行征收并与其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
2020年4月21日,镇政府与王某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征收3.28亩土地,共计补偿36080元。2021年5月25日,镇政府与王某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又征收3.4亩土地,征用土地补偿374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122400元,共计159800元。后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征收情况核查时发现涉案土地上无任何附着物,但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分解逐户丈量时,王某在涉案土地上抢栽抢种了松树苗,导致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有误。2022年3月11日,镇政府作出《关于变更XX县XX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将2021年5月25日王某与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内容第二项中“地上附着物补偿122400元”变更为“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0元”;根据《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某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将该协议第三项第一条中征用土地补偿37400元变更为54672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 (2022)宁0522行初2X号行政判决 :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宁05行终2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镇政府在发现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法与王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能否单方变更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其特征之一就是具有行政优益性,即行政协议当事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行政主体享有合同履行的指挥权、监督权,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本案镇政府与王某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征收王某3.4亩土地,约定征用土地补偿款为374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为122400元,共计补偿159800元。后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征收情况核查时发现涉案土地上无任何附着物,但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分解逐户丈量时,王某在涉案土地上抢栽抢种了松树苗,导致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有误。镇政府遂作出《关于变更XX县XX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对相关补偿数额进行了变更。镇政府与王某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变更前的协议会导致国家财政多支出土地征收补偿款1051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中,镇政府与王某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影响行政机关实现土地征收的行政管理目标,镇政府依法可以依职权进行更正。因此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变更XX县XX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