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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挪用业主委员会银行账户资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2025-01-02

案例要旨

业主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刑法》中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属于挪用资金罪中“本单位资金”。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业主委员会账户内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同时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l0日,深圳市XX区某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成立。同日,被告人王某浩被选为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至2017年6月9日止。2015年3月6日,王某浩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在XX银行XX区支行开设对公账户,用以收取小区业主自行出资购买停车场相关设备和运营维护费用、小区物业修缮费用以及商铺门面的租金。2015年12月1日至8日,王某浩在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的情况下私自从业主委员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中分9次共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万元转至其名下自己的XX银行账户,并于2015年12月8日将其中40万元转账到至一位名叫贺某的XX银行账户,用于购买深圳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的股权投资,后又将剩余的4万元用于借款转账借贷给业主委员会成员李某。2016年5月20日,因小区业主要求对小区的账目进行财务审计,王某浩从自己名下另一个XX银行账户向业主委员会的XX银行对公账户分9次转入共44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以(2017)粤0305刑初14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浩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浩不服原判,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以(2018)粤03刑终232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浩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和表决通过,私自挪用业主委员会的中国银行对公账户中44万元的事实属于客观事实。即使小区部分业主事后补充授权、表示谅解,也不能改变既成客观事实,不应将此种授权视为事前讨论表决和授权。因此,业主事后谅解或者补充授权不属于实施挪用资金犯罪的阻却事由。王某浩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