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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2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皖0104刑初25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统某富X全部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皖01刑终47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私募基金有合伙制、公司制、契约制等多种形式,挪用资金罪的认定要区分不同的被挪用单位;焦点问题之二是:全面把握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犯罪的特点和证明标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全面把握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犯罪的特点和证明标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私募基金具有专业性强、不公开运营的特点,负责基金管理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隐蔽性强,常以管理人职责权限、项目运营需要等理由进行辩解,侦查取证和指控证明的难度较大。
司法办案中,应当全面把握私募基金的特点和挪用资金罪的证明方法,重点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通过收集管理人职责、委托授权内容、投资决策程序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不经决策程序,擅自挪用资金的行为;二是通过收集私募基金投资项目、托管账户和可疑账户关系、资金往来等证据,证明是否超出投资项目约定,将受委托管理的资金挪为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三是通过收集行为人同时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项目、账户、资金往来以及投资经营情况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个人管理的项目间资金互相拆解挪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对于为避免承担个人责任或者收取管理费用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而挪用资金供其他项目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归个人使用”。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