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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产假工资高于生育津贴,如何补发工资差额?法院判了!

2025-02-13

案例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秦某产假期间的劳动报酬如何支付,数额如何认定;某公司是否应向秦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秦某是广西某公司的销售经理,每月基本底薪为15000元。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5月25日,秦某休产假,期间领取了生育津贴。然而,某公司却拖欠了秦某2023年2月至6月21日的工资。为此,秦某向南宁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某公司应支付秦某2023年2月至5月25日的基本底薪40215元,以及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30000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某公司诉称,公司目前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无力支付秦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同时,公司强调在秦某在职期间已为其缴纳了生育险,因此2023年2月至5月25日产假期间,秦某应依法申请生育津贴以冲抵劳动报酬。此外,公司指出与秦某的劳动合同在2023年5月25日期满,而秦某未主动返岗上班,其自动离职的行为属于因自身原因不续签合同,故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秦某诉称,自2021年11月5日至2023年6月21日,她一直在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并按照双方约定领取底薪加提成的年薪。然而,在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其2023年2月至6月21日的基本底薪。因此,秦某要求公司支付产假期间拖欠的工资,并因公司拖欠工资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秦某产假期间的劳动报酬如何支付,数额如何认定;某公司是否应向秦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认定。

秦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于2022年11月4日期满,秦某产假至2023年5月25日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劳动合同延续至秦某产假结束。秦某产假期满后,双方均未做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劳动合同于2023年5月25日终止。某公司主张秦某因自身原因离职,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秦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23年2月至5月25日产假期间的基本底薪工资,则生育津贴就归某公司所有。秦某是要求公司支付产假期间工资还是申请生育津贴,是其权利,也是权利的保护,其有选择的权利,现秦某选择产假期间的基本底薪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主张秦某申请生育津贴冲抵产假期间的劳动报酬以弥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某公司应支付秦某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赔偿。秦某劳动合同终止前每月底薪为15000元,可据此确认该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月,秦某从入职到劳动合同终止共在职1年6个月又21天,则某公司应支付其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30000元(15000元/月×2个月)。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秦某2023年2月至5月25日税前固定薪酬402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生育基金具有补助性,不能简单将其等同于工资,企业不能以此为由不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同时生育基金还具有替代性,在职工工资明显高于生育津贴的情况下,其领取的生育津贴应从企业应付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

“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障。

本案中,秦某依法依规休产假,公司拖欠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并以已申领生育津贴为由拒绝发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秦某休产假前的工资明显高于生育津贴,其选择产假期间的基本底薪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应依法支付所拖欠的基本底薪工资。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