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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尹普法:上班期间冲泡奶粉烫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025-03-03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浦X人社局具有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刘某青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XX公司和第三人,执法程序合法。原、被告对于第三人在上班时间用开水冲泡奶粉,因玻璃杯破损造成第三人伤害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议在于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范畴?本院认为第三人在上班时冲泡奶粉的行为并未超出工作中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范畴,可以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告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上海XX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卿。

委托代理人吴某群。

被告上海市浦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

第三人刘某青


原告上海XX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X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X人社局”)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刘某青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X人社局于2018年4月4日作出浦X人社认(2018)字第111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认定:XX公司的员工刘某青于2017年12月26日,在工作期间,冲奶粉时,由于玻璃杯炸裂,下肢被开水烫伤。先于2017年12月26日经XX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12月26日经XX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Ⅱ゜烫伤。刘某青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XX公司诉称:第三人刘某青系原告公司的财务部会计。2017年12月26日第三人为冲泡奶粉,在办公室用电热水壶烧制开水倒入自己购买的玻璃杯。在开水注入过程中,第三人的玻璃杯底部突然炸裂脱落,导致第三人被烫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吃早餐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为吃早餐冲泡奶粉并不属于工作过程中的正常活动,也并非是为保证工作继续所必须的生理需求,也不属于岗位职责,其受到事故伤害也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伤决定,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浦X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刘某青在工作期间冲泡奶粉喝的行为,并未超出职工在工作中为满足生理需要所进行活动的合理范畴,应当视为工作的合理组成部分。第三人因玻璃杯爆裂受伤,虽然直接原因在于玻璃杯的质量问题,但此情形并不能构成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其受伤仍属工伤范畴。被告所作的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青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浦X人社局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青与原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在原告财务部门担任会计工作。2017年12月26日在上班时间第三人冲泡奶粉时,由于玻璃杯炸裂,导致第三人下肢被开水烫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下肢Ⅱ゜烫伤。2018年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浦X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6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被告经调查,认定第三人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于2018年4月4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关于提交刘某青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被诉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关于刘某青受伤的调查说明》及相关材料、第三人刘某青提交给被告的事故报告、病史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浦X人社局具有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刘某青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XX公司和第三人,执法程序合法。原、被告对于第三人在上班时间用开水冲泡奶粉,因玻璃杯破损造成第三人伤害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议在于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范畴?本院认为第三人在上班时冲泡奶粉的行为并未超出工作中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范畴,可以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告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刘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案件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XX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来源:法言华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