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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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7
登封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系张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给吕某,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利息约定也就无效,吕某应当向张某返还借款本金。同时,考虑到案涉借款由吕某使用,给张某造成了一定损失,故酌定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收到款项时起向张某支付损失,吕某支付的超出该损失部分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经折抵后,登封法院判决吕某应当向张某返还借款153687.27元,并支付损失。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