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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行为人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男童对行为人本人实施肛交的,亦构成猥亵儿童罪。

2025-10-28

【案例要旨】

被告人介绍他人对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实施猥亵,或者引诱男童对被告人本人实施肛交的,均构成猥亵儿童罪。



【基本案情】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猥亵儿童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被告人刘某1犯猥亵儿童罪,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

高某1不知道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

约定第二次发生关系的时间是被害人提出的;

第三次发生关系是被害人主动。

辩护人还认为,高某1不存在多次猥亵儿童,最后一次是被猥亵,高某1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犯罪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本人无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

刘某1出于对高某1的信任,认为高某1不可能介绍儿童给他,并非故意实施犯罪;

被害人发育较成熟,从体貌特征很难判断其不满十四周岁,刘某1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应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某1明知被害人王某(化名,男,时年13岁)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单独或者介绍被告人刘某1先后三次以揉摸生殖器或口交、肛交等方式对王某实施猥亵。

其中,第三次系王某受高某1引诱对其进行肛交。

202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高某1与被害人李某(化名,男,时年16岁)通过微信加为好友,后高某1多次向李某发送两性关系照片或视频。

同年8月某日下午,高某1将李某约至刘某1居住的宿舍内,共同与李某发生性行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以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被告人高某1、刘某1是否明知被害人王某不满十四周岁,以及王某对高某1进行肛交,是否应认定为高某1猥亵儿童。

1.关于高某1、刘某1对王某的年龄是否明知的问题。

高某1曾供述:

“王某是我在居住的小区便道上认识的,添加了微信,在微信聊天中我知道对方十三岁,是个学生。”

且高某1的手机微信中对王某的备注为十三,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高某1对王某不满十四周岁是明知的。

高某1供述将王某介绍给刘某1时,明确告知刘某1王某系初中生。

根据常识我国初中生的一般年龄为十二岁到十四岁。

且根据被害人王某陈述,高某1将其介绍给刘某1时,刘某1问王某“多大了?上几年级?”

王某明确回答“十三岁,上初一”,足以证明刘某1亦明知王某不满十四周岁。

2.关于王某对高某1实施肛交,是否应认定为高某1猥亵儿童。

高某1利用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性观念尚未确立等特点,多次给王某观看淫秽视频,美化性行为体验,引诱、诱导王某与其进行肛交,全过程由高某1加以控制。

王某不满十四周岁,刑法拟制其无性同意能力,因此即使其在猥亵过程中积极配合,甚至主动,也不能对高某1的猥亵行为合法化。

故王某对高某1实施肛交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高某1猥亵儿童的行为。

综上,高某1为满足性刺激,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且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其行为又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应依法并罚。

刘某1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高某1多次以口交、肛交的方式猥亵儿童,应加重处罚。

高某1、刘某1均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 3 款: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百零一条第 2 款: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