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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公司无财产偿债,股东是否担责?

2025-11-20

【案例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任某、章某作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在法院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后,某建筑工程公司仍无财产清偿到期债务,符合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4日,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建材经营站签订《建设工程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由某建材经营站承接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某康养城工程KTV项目的钢管脚手架搭拆等分项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争议,某建材经营站起诉至扶绥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61016.92元及工地看管人员工资补偿款27000元。


判决生效后,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某建材经营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等方式,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某建材经营站调查发现,某建筑工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任某、章某各认缴出资500万元,但二人至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为此,某建材经营站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任某、章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任某、章某作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在法院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后,某建筑工程公司仍无财产清偿到期债务,符合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任某、章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二人应在各自未实缴出资的500万元范围内,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法院支持了某建材经营站的异议请求。


【法官说法】



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立法初衷,在于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减轻股东初始的出资压力、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然而实践中,有些股东滥用该制度,既不按公司章程约定实缴出资,又通过转让股权、抽逃出资、拖延出资期限等方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为有效规制上述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对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赋予债权人在公司无财产偿债时,申请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要求其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打破了部分股东“认缴不出资、欠债能脱身”的错误认知。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