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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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8
01【裁判要旨】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02【基本案情】
郑某与**省**市**镇某村等村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承租近35亩土地用于种植苗木,约定种植时间6年。因**台高速公路**段**枢纽落地匝道延长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郑某承租的苗木基地划为高速公路建设用地。由于有关部门与郑某就苗木基地的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涉及的郑某苗木基地未完成清表工作,影响工程建设。2017年6月5日,**台高速公路**段建设指挥部和**镇人民政府向某村下发交地清表告知书。2017年6月29日,**台高速公路**段建设指挥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案涉的苗木基地强行清理。郑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经**台高速公路**段建设指挥部的委托,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估价报告》,确定郑某所属的苗木大棚在价值时点2017年6月10日用于征收的评估价值为235795元;某工造价咨询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郑某苗木定案造价为1615061元。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行赔初**号行政判决:被告**市人民政府、**市**镇人民政府赔偿郑某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零八百五十六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行赔终*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0赔初10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市人民政府、**市**镇人民政府赔偿郑某人民币二百四十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03【裁判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