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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走私共同犯罪中“保货人”犯罪地位的认定

2026-07-21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焰、周某荣、郑某杰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许可,在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废塑料等固体废物共计1611.305吨入境。其中,2017年2月至12月,被告人林某焰、周某荣、郑某杰商定,由周某荣、郑某杰以“保货”的方式,将林某焰在境外收购的废塑料等固体废物走私入境。每一货柜周某荣、郑某杰向林某焰提供人民币10万元“保金”(币种下同),承诺若货柜丢失或被查扣,周某荣、郑某杰将“保金”赔付林某焰,林某焰按照每吨固体废物1200-1600元的标准向周某荣、郑某杰支付报酬。林某焰的废塑料等固体废物运至广西宁明县中越边境附近后,周某荣、郑某杰组织人员、车辆并提供驳货场地等,将固体废物偷运入境。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将922.305吨固体废物走私进境。(其他犯罪事实略)

某自治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8)***刑初**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焰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人周某荣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郑某杰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宣判后,林某焰、周某荣、郑某杰提出上诉。其中,周某荣、郑某杰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之一为二被告人应为本案从犯。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刑终***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走私共同犯罪中的“保货人”是否应认定为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构成走私废物罪。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走私废物罪中,“货主”组织货源,“保货人”以“保货”的方式将货主的废料等运输进境,构成共同犯罪。其中,“保货人”为收取佣金以获利,将货主的走私货物偷运入境,并通过向货主承诺若走私货物丢失或被查扣则向货主赔付“保金”,与货主分担走私风险。“保货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将货物偷运入境,对犯罪进程有支配作用;在主观上对共同走私犯意的形成有促进、强化作用,一般应依法认定为主犯。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荣、郑某杰经共谋,作为“保货人”将被告人林某焰在境外收购的固体废物走私进境,与林某焰构成共同犯罪。周某荣、郑某杰向货主林某焰承诺若货柜丢失或被查扣则向林赔付“保金”承揽业务后,再共同将固体废物走私进境,二人与林某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

【裁判要旨】

走私废物犯罪中,“保货人”为收取佣金,将“货主”的走私废物偷运入境,并承诺如果走私废物丢失或被查扣即向货主赔付“保金”的,“保货人”与“货主”构成共同犯罪;因“保货人”实施的偷运废物入境行为,对犯罪进程具有支配作用,且其“保货”承诺对共同走私犯意的形成具有促进、强化作用,故一般应当将其与“货主”均认定为主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