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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当社会步向老龄化时代,让老有所养得到合理合法的保障,亦是民心所向!

2024-08-15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本法于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历经2012年修订,2009年、2015年、2018年三次修正,本法共九章节八十五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我们的社会正在向老龄化时代稳步前行,人口结构的这一深刻转变,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这其中,老有所养,更是无数民众内心深处最为期盼的共识。它不仅仅是法律的规定,更是人心的期盼,道德的召唤。

社会老龄化时代意味着更多的老人将伴随我们一同生活,一同成长。如何才能确保这些辛勤劳动过、为家庭、为社会付出过的人们,在晚年的时光里,得到合理合法的保障,也是每一位社会成员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从法律层面出发,完善养老保障的法律法规是尤其重要的。这包括但不限于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养老机构的规范管理、老年人的权益保护等。近年来,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事件也是时有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造成人身和财产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尹某某、唐某某均系某老年公寓养老人员。两人因琐事发生过抓扯。某日,唐某某趁护工离开之际,从自己房间内拿了一根铁棍,在尹某某熟睡时击打其头部致其死亡。后唐某某被司法鉴定为:1.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2.唐某某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唐某某因病死亡,刑事案件终止审理。后尹某某的继承人李某某起诉某老年公寓及唐某某的继承人,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唐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尹某某生命,应当承担刑事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因唐某某已经死亡,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某老年公寓对入住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老年公寓未及时清理装修后遗落的铁棍等危险物品,致唐某某持有铁棍,且未对入住的存在智力障碍的老人采取专人护理措施,未尽到防范、维护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尹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30%的补充责任。




【京尹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养老机构与养老人员建立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后,对养老人员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行为造成养老人员损害的,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养老机构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养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尹某某的死亡是因唐某某所致,应由唐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某老年公寓未及时清理装修后的物品等,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审理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养老机构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经营场所,‌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它们需要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以适应老年人的特殊需求,‌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如果养老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老年人受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相关案例】

案例一、老年人突发疾病,养老机构尽到救助义务的,是否还承担责任?

在王某入住某老年公寓之前,某老年公寓对其开展了健康状况评估,并作为甲方与王某(乙方)、王某甲(丙方,系王某某的子女)签订《托养服务协议书》,约定如乙方突发疾病,甲方应及时通知丙方,由丙方决定在哪个医院接受抢救和治疗,或由丙方同意及时拨打120急救。该老年公寓同时对老人存在的潜在意外风险等进行了告知,王某甲签署了《送养人知情承诺书》。

某日夜间,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王某在房间内摔倒,遂扶起王某并电话通知家属。送医后,王某被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伴出血转化”等,后去世。王某甲认为某老年公寓存在管理不当,导致王某没有得到合理的救治,起诉请求赔偿。

审理法院认为,某老年公寓对王某开展了入院健康评估,《托养服务协议书》对可能出现的“自己跌倒、突发疾病”等情形的处理和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从王某入住、摔倒、突发疾病、送医救治的过程看,某老年公寓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二、养老机构频繁变更服务地点,老年人有权解除合同。

向某某与某公司签署《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为向某某提供养老服务,向某某已预缴养老费3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向某某至合同约定的位于重庆的养老基地居住生活。第二年,该基地暂停经营,向某某被安排至云南、四川等地居住。之后,向某某返回重庆,没有再接受养老服务。向某某起诉请求退还未消费的养老服务费用。

审理法院认为,向某某与某公司形成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某公司频繁变更提供养老服务的地点,给向某某带来不便,亦违反合同约定,向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的养老服务费用,遂判决某公司退还养老服务费1万余元。

案例三、高龄老人自床上摔落后身亡,养老服务中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入住某养老服务中心。某日午间,张某多次尝试自行下床未果后,自床上摔落。经同住老人告知,看护人员将张某抬至床上,当时未发现异常。晚间张某身体不适,看护人员遂联系家属并拨打急救电话。后张某于当晚死亡。经查,张某房间内呼叫器安装位置距离床位较远。张某的继承人赵某以某养老服务中心未尽合同约定义务为由,起诉请求某养老服务中心赔偿。

审理法院认为,张某已逾96周岁,自身患有糖尿病、心脏病等慢性疾病,其坠床与死亡相隔数小时,监控视频可见其跌倒后身体并无明显异常,虽《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糖尿病、猝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坠床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某养老服务中心作为专为老人提供托养、护理、康复等服务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呼叫器安装位置较远,致使张某无法及时获得帮助,某养老服务中心在履行合同中未尽到谨慎勤勉义务,应当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遂判决某养老服务中心承担10%赔偿责任。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七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