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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何为“挂床住院”?法院如何认定挂床?透过案例看本质。

2024-08-20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住院时间常常是衡量被侵权人损失的重要依据。然而,一种名为“挂床住院”或“假住院”的现象逐渐浮出水面。这种行为主要是为了获得更多赔偿,而故意延长治疗时间。对于这种情况,涉及到的赔偿问题也变得异常复杂。

何为“挂床住院”?根据一般规定,如果病患不在医院里居住或者连续三天以上没有产生诊疗费用,便可以称之为“挂床”。这一现象往往出现在那些试图通过延长住院时间,来增加赔偿费用的被侵权人中。他们或许因为伤势较轻,或者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已经无需继续住院,但为了获取更多的赔偿,他们选择继续“挂床”。

【基本案情】

近日,江西省新X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原告“挂床”产生的相关不合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2022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邹某友无证驾驶一小型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沂江乡塔下村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龚某(搭载原告邹某轩)相撞,致龚某、邹某轩受伤和两车受损。

2022年9月2日,新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某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轩被送往新X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3跖骨骨折;2、双下肢多处挫裂伤,后于2022年11月10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6000余元,但住院期间,原告邹某轩存在外出14天的情形。

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友向原告邹某轩赔偿了9000元医疗费,对于其余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邹某轩遂诉至法院。

新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就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邹某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龚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某轩无责任。因被告邹某友驾驶的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邹某轩的各项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邹某友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邹某友和龚某按各自责任予以赔偿,即被告邹某友承担70%的责任,龚某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邹某轩的合法损失,因原告邹某轩在住院期间存在14天外出的情形,此期间未实际在医院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均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床位费、二级护理费、住院诊查费共计884元,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身负担。




【京尹律师说法】

“挂床住院”是出于故意延长治疗时间以获取不当赔偿的目的,那么这种行为被视为违法行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任何形式的欺诈或虚假行为都是不能被容忍的。如果被证实,由这种不正当手段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将面临无法如期获得赔偿的风险。

在一些案例中,由于特殊原因(如工作性质需要频繁休息)或其他实际需求,一些病人可能需要相对较长的时间进行恢复或康复治疗。在这种情况下,“挂床”并不一定是出于获取不当赔偿的目的。因此,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充分考虑个体差异和具体情况。

赔偿的确定不仅涉及住院时间,还包括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诊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交通费等多个方面。这些费用的计算和分配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对于“挂床”产生的费用,如果确实是因为治疗需要而产生的合理费用,那么这些费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是可以获得赔偿的。但如果这些费用是出于不正当目的而产生的,那么这些费用将无法得到赔偿。

挂床住院除赔偿风险外,还涉嫌保险诈骗罪的违法行为。具体量刑是,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其他规定。

京尹律师提醒:当遇到这样的问题时,最好的办法是寻求专业的法律建议和咨询。法律专业人士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和法律规定,为您提供最合适的解决方案和帮助您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

高院判例裁判观点——法院如何认定挂床

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罗某、罗某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后分别在江西省××市第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和31天。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对罗某、罗某望的住院天数持有异议,提出两人存在挂床现象。罗某、罗某望住院治疗的合理天数涉及专门性问题,超出了法官专业知识范围而必须进行专业性的鉴定以查明有关事实真相。一、二审法院仅凭合议庭对证据的理解来确定专门性问题欠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本案人寿财保抚州公司诉讼中对罗某、罗某望的住院天数提出了异议,该举证责任应在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基于异议内容系专门性问题,法院应该向人寿财保抚州公司释明,是否就该异议内容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向保险公司做出释明工作欠妥。现人寿财保抚州公司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罗某、罗某望的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X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X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再定发回重审。鉴定所涉专门性问题系一审法院未审理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康某友是否存在挂床住院的问题。挂床住院也称“假住院”在法律上虽无明确概念界定,但一般是指患者在不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因为某种原因或者在医生建议下仍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据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外二科康某友的长期医嘱单显示该医院未对康某友进行任何注射药物、医疗检查或护理治疗工作,而临时医嘱单显示康某友在2015年10月27日、11月8日、11月17日分别作了CT、血常规、彩超等常规检查,上述检查未有证据证明并非必须住院才可进行,因此,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7日康某友属于挂床住院并无不当,康某友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本院审查,西昌XX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显示,陈某清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有治疗医嘱,其后直到2015年12月4日办理出院。其中,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有治疗医嘱,最后一次临时医嘱为2015年9月20日,医嘱内容为“感康1片”,体温表显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日记录均为“外出”。

本院认为,以上病历记录可以证实陈某清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形,原审根据病历记载,作出陈某清实际治疗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住院天数为450天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陈某清要求按682天住院时间计算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月5日交通事造成赵某良身体伤害后,其第一次住院自事故发生当日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共455天,其中自2012年7月23日后至出院期间无治疗及用药记录,属于挂床情形,2013年3月19日至6月10日在商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实际费用发生,一、二审判决认定此期间的治疗属重复治疗,对此期间的挂床天数予以扣除,并无不妥。

5、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新在康复科治疗127日的医疗费用已全部计入总损失。而对于争议的56日是否存在“挂床”行为,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新在此期间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虽然《解放军第X十四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2015年1月12日开始对张某新进行了手指点穴、其他推拿治疗、高压氧治疗、中频脉冲电疗,停止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但在《解放军第X十四医院临时医嘱单》上2015年1月14日至3月11日之间并没有对此进行治疗的记录。其次,《解放军第X十四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盐酸弗桂利嗪胶囊2014年11月12日开始口服1/每晚,停止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人费用清单》上仅载明盐酸弗桂利嗪胶囊数量为30粒。张某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56日其在解放军第X十四医院进行了实质性治疗,一、二审判决对此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6、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包头医学院第X附属医院的病历显示,2013年9月4日后,谢某的治疗以口服药物为主,无其他诊疗手段,且谢某从2013年7月19日开始多次到外地门诊就医,认定谢某存在挂床治疗,故谢某的住院天数计算至2013年9月4日。因谢某自身原因导致扩大损失的部分,包头市便民XX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

7、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某军主张张某仁在塔X县人民医院及哈医大附属第X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超范围用药的情形,但未能举示未注射药品即排除合理停药或进行必要医学检查的可能以及相关药品与张某仁病情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医学方面确定性意见,且在本案一审庭审对张某仁在塔X县人民医院和哈医大附属第X医院用药明细质证时,郭某军均表示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X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郭某军的前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诉讼中查明,许某章2011年11月1日住院后,长期医嘱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有“一级护理”、“留陪伴两人”、“二级护理”及治疗、用药记录;2012年4月5日有用药记录,其后至出院无任何记录。临时医嘱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有检查、用药记录;2011年12月13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12月3日分别有检查记录,其后至出院无任何记录。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涉病历材料记载,认定许某章住院期间存在长期未实际治疗挂床的情况,挂床期间不应计入住院治疗时间。根据许某章住院治疗的情况,确定其实际治疗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4月5日,共计158天,并以此确定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

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根据其提供的一日清单显示,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绝大多数日期仅显示有医疗护理费、房间费、废物处置费等,并无诊疗用药行为,这不符合一般住院治疗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有挂床现象并无不当,进而对此期间的费用予以扣除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