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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委托他人“理财”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2024-12-06

在当今复杂的经济交往与社会活动中,一种看似普通的委托他人“理财”行为,却可能隐藏着受贿犯罪的法律问题。准确甄别委托他人“理财”是否构成受贿,对于维护廉洁的社会风气、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极其重要。

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有着明确的界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本质特征在于权钱交易,即公职人员凭借自身职务权力,换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在委托他人“理财”的情境下,判断是否构成受贿,关键要看这种“理财”行为是否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正常的委托理财,应当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风险共担、收益合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一旦其中掺杂了利用职务便利,以理财之名行收受财物之实的情况,性质就可能发生转变。

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声称委托他人理财,却并未真正投入资金,而对方仍按照约定或者远超正常水平向其支付所谓的“理财收益”。
例如,公职人员甲与某企业老板乙达成所谓的理财协议,甲不出资,数月后乙却定期向甲支付高额回报,原因在于甲在职务范围内能够为乙的企业在项目审批等事项上提供便利。这种情况下,所谓的“理财收益”实则是乙对甲职务行为的贿赂,构成受贿罪。因为这种收益的获取并非基于真实的理财活动,而是权钱交易的体现。

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进行委托理财,但若获得的收益远远超出正常理财所能产生的收益范围,也要引起警惕。

比如正常市场环境下某类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一般在5%左右,但公职人员丙委托他人理财后,却能持续获得年化20%甚至更高的收益。经调查发现,是受托方为了感谢丙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利用职务帮忙打通关系,刻意抬高收益回报。此时,超出正常水平的那部分收益就应当认定为受贿所得,因为它是基于职务便利而非法收受的财物。




基本案情



杨某,男,2003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办公室主任,南通市XX区副区长、公安局局长,南通市XX区副区长、公安分局局长等职。  

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2015年至2021年,杨某违规实际经营南通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通过甲公司(国有公司)董事长陈某某(系杨某同学,二人关系密切)向工程总承包方打招呼的方式,承接多个工程项目的防水工程,共计获利341万余元。  

徇私枉法罪。杨某在担任南通市XX区公安局局长期间,违规要求下属变更强制措施使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控制,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受贿罪。2016年至2021年,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案件查处、项目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1580.7万余元。

其中,2018年上半年,杨某利用担任南通市XX区副区长、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案件查处方面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谋取利益。2018年至2021年,杨某以理财名义将889万元分四笔放于姜某处,并约定年息为12%,姜某并无投资、理财需要,直至2020年下半年才将其中797万元用于投资项目。杨某以理财收息名义收受姜某所送财物共计277万元。 

2017年至2021年,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丙公司在工程项目承接、案件查处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后安排特定关系人许某某代为收受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送财物共计850万元。 

2018年至2020年8月,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家具公司谋取利益,后在该公司定制高端家具和橱柜共计价值52.9万余元,2019年9月底所有产品安装完成后杨某仅支付货款3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表示感谢,表示剩余款项无需支付。2021年7月和12月,杨某因担心被查处,又向该公司转账20万元。 

2023年10月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京尹律师说法



委托他人“理财”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要看受贿罪的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若国家工作人员委托他人理财,并符合以下情形,则构成受贿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却获取“收益”,或者虽实际出资,但获取的“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本质上是权钱交易,则构成受贿罪。例如,在杨某受贿案中,杨某利用担任南通市XX区副区长、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姜某谋取利益后,以理财收息名义将889万元放于姜某处,约定年息12%,姜某并无投资、理财需要,直至2年后才将其中797万元用于投资项目,杨某收到“利息”277万元,该行为被认定构成受贿罪。

从客观行为表现看,若双方除了约定收益外,未对投资项目的方式、收益、风险承担及返还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请托人拿到款项后长时间未使用,或未按正常理财方式操作,却仍向国家工作人员支付高额“收益”,则可能构成受贿罪。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将资金交给请托人后,该资金一直未进入资本市场或用于生产经营,但到期后请托人却连本带利支付给国家工作人员,且国家工作人员对此知情仍收受“收益”,一般可认定其具有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涉嫌受贿罪。

若国家工作人员的委托理财行为是基于正常的市场投资,有明确的投资协议,对投资项目、收益、风险等有合理约定,且收益符合市场正常水平,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则不构成受贿罪。例如,国家工作人员通过正规金融机构,按照正常市场利率委托他人进行理财,所获收益是基于正常投资产生的,并非权钱交易的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是亲友关系,委托理财是基于彼此的信任和正常的经济互助,不存在职务行为与经济利益的不当交换,且理财行为和收益符合常理,也不构成受贿罪。


相关案例(来源:云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于某在担任某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期间曾对甲公司补办大厦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及固定资产调节税率减让等方面给予过便利和照顾。1995年11月和1999年9月,被告人于某先后两次以投资名义,交给甲公司负责人唐某及该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各50万元作为投资款,要求每年给予高额回报。两笔款项并未实际投入公司运营,被唐某、王某个人使用。1997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于某领取所谓回报款共计17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贿赂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委托甲公司进行实业投资,双方签订有委托投资合同,是正当的委托理财关系,被告人并不知道自己的“投资款”未被用于实际投资,也不知道“投资所获利益”实质上是甲公司所给“回报”。被告人在履行职务期间虽然为甲公司带来利益,但并没有收受贿赂的意图和行为,在“投资获益”期间,被告人也没有利用职权为甲公司谋取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的行为名为投资理财,实际上却可以认定为民间借贷,回报款则是借贷利息。双方系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而所得投资回报率也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于某收取170万元回报款是合法的行为,不是犯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支持了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抗诉意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