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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别人拍视频,自己“被入镜”,你遭遇过这样的经历吗?

2024-12-13

近些年来,伴随着网络平台的不断发展,各种自媒体软件相继推出,无论是手机还是电脑,早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必需品。特别是直播群体从曾经的专业型,走向了人人可参与可主播的普及化,仿佛随时随地都有可能被入镜。

在网络时代,以往人们可能只是模糊地知道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照片用于商业用途不妥,但随着这些形形色色案例的出现,大家更清楚地认识到,不仅是传统商业广告中使用明星、名人照片算侵权,像在网络直播里让他人意外“入镜”且用于吸粉、引流等有商业性质的行为,或是利用AI换脸技术把他人形象用于小程序付费体验等新情况,都属于侵犯肖像权的范畴,极大拓宽了大众对于肖像权保护具体边界的认知。

火锅店老板在店里网络直播招揽生意时,未获得顾客同意,使顾客入镜直播间。顾客认为自己的肖像权受到侵犯并遭受精神伤害,将老板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老板构成对顾客肖像权的侵犯,判决老板通过直播账号发布视频对顾客赔礼道歉,道歉视频置顶不少于三日,同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某平台多家店铺在售卖服装时,未经景某及其经纪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商品宣传中使用艺人图片,并标注“景某同款”等文字用于推广。无独有偶,4家店铺未经陈某函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用于经营。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综合考虑原告知名度、被告过错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0.8万元至2.7万元不等的经济损失,并要求侵权商家在其店铺主页上连续10天发布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科技公司1与科技公司2在未征得某艺人同意的前提下,将其姓名、肖像与公司品牌相关内容进行剪切、组合,放置于其商城首页上方置顶显著位置滚动播放等用于营销获利。法院审理认为两公司行为已构成对其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判决两公司删除侵权内容,并在其微信公众号及《人民法院报》中连续三十日登载致歉声明,同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万元。

这些案例在网络等各种渠道传播的过程中,往往会伴随着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和分析,无论是媒体报道、法律人士讲解还是网友们的讨论,都使得更多人去主动了解《民法典》中关于肖像权的规定以及其他涉及侵权判定、赔偿标准等方面的法律知识,推动了法律知识在普通民众中的进一步普及,让大家从单纯知道有肖像权这么个概念,到深入了解如何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在肖像权方面的权益。




基本案情(来源:法治网)

2022年10月,武汉市民小丽(化名)到某餐厅就餐。当时,某短视频平台工作人员拿着摄像机一边介绍餐饮,一边拍摄美食打卡宣传视频。见摄像头转向了自己这边,小丽连忙遮挡面部,明确表示不要拍摄自己。工作人员随即移开镜头继续拍摄餐厅内其他场景。小丽便没有多想,继续就餐。

“小丽,你快上网看看,短视频平台上挂了你的就餐视频,已经有好多播放量了。”一段时间后,小丽的朋友突然告知小丽,其就餐视频出现在了某视频平台上。小丽立即上网查看,发现自己在视频里出现了好几秒,还露了全脸。该视频还在不断转发中。小丽回想起拍摄时,已经明确拒绝拍摄,然而短视频平台工作人员不仅不尊重自己的意见,还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视频上传至网络,感到十分生气,遂联系短视频平台,但未得到满意的回复。

于是,小丽将短视频平台告上了法院,要求其删除视频、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短视频平台发布的探店视频,公开出现了小丽的肖像,但该视频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形。而小丽在被拍摄时已明确提出不同意被拍摄入镜,短视频平台仍然公开发布该视频的行为,侵犯了小丽的肖像权。该视频经过不特定对象的点击、收藏、转发,使小丽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鉴于该视频的点击量及转发量并未达到较大规模,且在诉讼过程中,短视频平台删除了相关视频,停止侵害。最终,经法院调解,短视频平台向小丽赔偿1万元。

京尹律师说法

生活中,不少人有过被他人拍视频“被入镜”的经历,当发现自己被拍入短视频且可能涉及侵权时,应第一时间与拍摄者进行沟通,明确要求其删除视频,停止侵权行为。

如果与拍摄者沟通无果,可以向发布视频的短视频平台举报。平台一般都有相应的投诉渠道和处理机制,会对涉嫌侵权的视频进行审查。若确认存在侵权行为,平台会采取删除视频、限制账号等措施。

如果侵权行为较为严重,给自己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或经济损失,可以寻求法律帮助。可以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咨询,也可以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

在此期间,一定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视频截图、视频链接、与拍摄者或平台的沟通记录等,以便在维权过程中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如果因他人侵权使用肖像,导致自己失去了一些特定的商业合作机会(比如本可接拍本地商家宣传广告获得报酬),也可以将相应的预期收入作为实际损失主张赔偿。如果肖像权人能够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自身直接的经济损失,比如原本可以通过合法授权他人使用肖像获得的许可使用费,因侵权方擅自使用肖像而未能获取这笔收入,那么这部分损失可以要求侵权方赔偿。

当难以确定肖像权人的实际损失时,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即使侵权人主张其有其他经营成本等因素影响利润,也需要提供合理的证据,否则法院会根据所掌握的侵权与获利相关证据作出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肖像权受侵害时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自然人死亡后,其肖像遭到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的侵害时,其近亲属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相关案例



案例一(来源:淄博中院)

胡某是某平台的博主,日常通过其个人账号发布穿搭照片和视频等,并用作商业推广。某日,胡某发现某网店的商品链接中使用含有自己肖像的图片用于售卖同款服装,且销量较高。胡某认为,某网店未经自己许可,擅自使用自己的照片用于商业目的,侵犯了其肖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将某网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网店立即删除侵权链接,在案涉店铺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十五天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诉讼期间,胡某发现该网店已删除相关照片,便撤回了删除侵权链接和发布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某网店未经胡某同意,为提高产品宣传力度,在其店铺宣传推广页面中使用胡某的照片,构成侵权。

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前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获益情况及原告的商业授权收益、取证成本,法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案例二(来源:法治青川)

2020年8月,家住成都市某小区的小花(化名)母亲发现,某摄影服务部、某传媒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标题为“某摄影服务部——39元抢购儿童摄影套餐”的广告,其中宣传照片为小花4岁时在该摄影服务部拍摄的照片。拍摄后小花及其家人并未在公开场所和网络空间进行传播过该照片,也未授权任何商家可利用该照片进行商业宣传。小花母亲认为某摄影服务部、某传媒公司未经小花及其家人授权使用该照片,并进行商业广告投放,侵犯了小花的肖像权。为此小花母亲作为小花的法定代理人,将某摄影服务部、某传媒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某摄影服务部、某传媒公司删除广告中小花的照片,各赔偿小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