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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6
债权转让活动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及其解释边界,历来是法律实务与商业交易中的争议热点。以下结合具体真实案例,从律师的视角进行深入剖析。
【基本情况】
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 C 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来,甲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丙资产管理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乙公司。之后,因乙公司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丙资产管理公司向 C 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乙公司则以丙资产管理公司并非原合同当事人为由,对 C 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律师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遵循一般原则,即协议管辖权不随主债权的转让而变更,除非有特定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间的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在本案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债权转让时,除非受让人不知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否则原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丙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时未主张不知管辖协议,且转让协议未对管辖作出新的约定,同时原合同相对人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其不同意原管辖协议,因此原管辖协议对丙资产管理公司有效。
这一原则的设定具有重要意义,它保障了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协议管辖条款是他们在签订合同时就管辖法院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的合理预期。当债权转让发生时,受让人通常应当在受让债权的同时知晓并接受原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包括协议管辖条款。这既有利于维护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避免了因债权转让而频繁变更管辖法院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作为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首先审查债权转让的相关文件以及受让人是否知晓原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以准确判断管辖协议的效力。
【基本情况】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 A 地法院管辖。”之后,由于甲公司自身业务调整,将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因本债权转让及原买卖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丙公司所在地 B 地法院管辖。”后来,丙公司以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由,向 B 地法院提起诉讼,乙公司对 B 地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由 A 地法院管辖。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例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等。在本案例中,三方重新签订协议对管辖进行了新的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和继承遗产纠纷等案件必须由特定法院管辖,就应按照新约定确定管辖。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管辖约定中的充分体现。
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三方有机会重新审视管辖问题并达成新的共识。原合同的管辖约定是基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当时的情况作出的,债权转让后,随着受让人丙公司的加入,合同主体及实际情况均发生了显著变化,因此,三方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以更好地适应这一新情境。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细致审查新协议的签订是否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同时确认原合同相对人是否已真正表达了对新管辖约定的同意。同时,要提醒当事人在签订新的管辖协议时,确保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避免因约定无效而产生管辖争议。
【基本情况】
丁公司与戊公司签订了《工程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债权受让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后来,丁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自己公司。己公司以戊公司未支付服务费用为由,向己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己公司所在地与原合同履行没有实际联系,该管辖约定应属无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类约定与原合同履行的争议无实际联系,不符合协议管辖规定,因此认定该约定无效。
庚公司与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债权受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之后,庚公司将该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壬公司。壬公司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辛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受让人所在地法院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但法院认为相关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认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
【律师评析】
这种裁判观点的差异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对原合同中债权受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解释边界的模糊性。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协议管辖要求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对于“实际联系”的判断标准并没有明确统一的界定。
在第一个案例中,法院更侧重于考虑原合同履行与受让人所在地的关联性,若受让人所在地与原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关键环节缺乏实质性联系,则以此作为管辖法院依据的约定便与法律规定的‘实际联系’原则相悖。而在第二个案例中,法院则更强调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这一形式要件,相对弱化了对“实际联系”的实质审查。
作为律师,在面对此类案件时,需要全面收集证据,充分论证受让人所在地与争议之间的实际联系,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债权转让的背景等多方面进行分析。同时,要关注当地法院的司法裁判倾向,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
综上所述,协议管辖条款在债权转让中的效力认定与解释边界是一个复杂且具有实践意义的问题。律师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需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例情况,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推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统一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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