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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聚焦3·15——电子签高利贷乱象,京尹律师说法

2025-03-18

2025年央视3·15晚会曝光“电子签高利贷”产业链,**宝、**信等平台以“电子签名”为幌子,实际撮合年化利率超1000%的高利贷交易,引发舆论哗然。这类平台通过技术手段规避监管、纵容虚假身份放贷、默许暴力催收,导致大量借款人陷入债务泥潭。

**宝等平台宣称其“电子签”功能仅提供“电子合同存证服务”,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合同签订后的资金却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渠道进行线下流转,完全脱离了监管的视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电子合同需确保内容真实、签署自愿,但平台对放款人身份、实际放款金额、利率计算方式均未审核,导致合同内容与真实交易严重背离,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弘扬法治精神

高利贷的核心在于利率畸高,如砍头息与展期费,预先扣除30%~50%本金作为利息,若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需支付高额展期费(如每日5%)。以借款1000元为例,实际到手仅700元,但需按1000元本金偿还,若展期10天,总还款额高达1500元。根据贷款年化利率的计算方法,实际年化利率超过1000%。

再如还款方式误导,名义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但通过调整前期本金比例,使实际利率远超法定上限(LPR四倍,约15.4%)。例如,尽管某平台合同上显示的月利率为1.5%,但由于前期偿还本金比例极低,导致实际年化利率高达70%。

平台非但不严加监管,反而纵容放款者利用虚假身份(诸如已故人士、空壳公司等)开设账户,致使借款人陷入无法追踪真实债权人的困境。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平台需对出借人身份、资金来源进行审核,但实际执行中形同虚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那么平台是否构成“帮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宝等平台虽辩称“仅提供工具”,但其商业模式高度依赖高利贷交易(通过收取展期费、逾期费盈利),且长期默许砍头息、虚假身份,已超出“技术中立”范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用户利用其服务侵害他人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需承担连带责任。平台因未严格审核放款人资质及监控资金流向,存在明显的管理疏忽与过错。例如,在2024年某借款人诉**宝案中,法院认定平台未删除高利贷合同,需对借款人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




现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虽规定平台需审核借贷信息,但罚则模糊(如“责令整改”“警告”),缺乏威慑力。建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对纵容高利贷的平台处以违法所得1-10倍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刑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款人需偿还本金及不超过LPR四倍的利息(约15.4%)。对于超出部分,借款人可拒绝支付,已支付的可主张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平台常以展期费、手续费等名目变相抬高利息,这导致法院在裁决时可能将‘综合费率’纳入利率考量范围。

高利贷常伴随短信轰炸、恐吓亲友等软暴力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使用信息网络实施恐吓、骚扰,可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建议借款人保留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

若放款人使用虚假身份,借款人可主张合同主体不存在,要求平台提供真实债权人信息。若平台无法提供,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申请法院责令平台提交证据,否则推定借款关系不成立。

电子签高利贷的本质是技术赋能下的“监管套利”,其背后是法律滞后性与金融创新的尖锐矛盾。唯有通过重构监管框架、加重平台责任、完善司法救济,才能遏制高利贷的数字化变异。对借款人而言,需强化法律意识,避免陷入“以贷养贷”的恶性循环;对平台而言,需摒弃侥幸心理,正视技术伦理的底线。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68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197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680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9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二)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5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25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287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293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