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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食品生产安全不容忽视——从臭鸡蛋做蛋糕事件说起

2025-03-31

近日,山东德州某区某食品厂用臭鸡蛋做网红小蛋糕的事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据某媒体记者暗访,该厂打蛋车间弥漫着令人作呕的腥臭味,鸡蛋长霉发黑,但这些变质鸡蛋却被用于制作蛋糕,且该厂还存在生产日期造假的行为。这一事件不仅让消费者感到震惊和愤怒,也引发了我们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的深入思考。

海峡网报道:3月26日,记者暗访德州德城区一蛋糕厂,发现工厂内散发臭味,使用的鸡蛋已经“长霉”!工作人员表示:别看原料臭,一会你去那边闻闻(成品),那香精味老香了!

【京尹律师说法】

用臭鸡蛋做蛋糕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即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臭鸡蛋显然属于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使用这样的原料制作蛋糕,直接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同时,该厂生产日期造假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通过伪造生产日期,误导消费者购买,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对于用臭鸡蛋做蛋糕这种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在这起事件中,某食品厂使用大量臭鸡蛋生产蛋糕,其货值金额较大,且存在生产日期造假等恶劣情节,应受到严厉的处罚。

据报道,某食品厂半年前刚被责令整改,此次又再次违法,这种屡教不改的行为应当加重惩处。虽然《食品安全法》中没有明确针对这种情况“必须加重惩处”的具体条款,但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执法实践来看,这种行为体现了企业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漠视和主观恶性较大。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会综合考虑违法情节、主观恶性以及是否存在多次违法等因素。企业在被责令整改后仍不改正,继续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说明其未能有效落实整改措施,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不足,对消费者的健康安全造成了更大的威胁。因此,行政机关有权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以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在以往的一些食品安全案例中,对于多次违法的企业,监管部门会按照较高倍数罚款,甚至吊销其许可证,以确保食品安全法规得到有效执行。

在这起事件中,消费者如果购买到了某食品厂生产的问题蛋糕,应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消费者可以直接与商家协商,要求其按照商品价格的一定倍数进行赔偿,通常可以要求退一赔十,若商品价格不足一千元,按照一千元赔偿。同时,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商家承担因购买问题蛋糕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等。

消费者可以向当地的消费者协会或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投诉时,应提供购买凭证、食品样品、拍照或录像记录等证据,以便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消协或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根据具体情况对商家进行调解或查处,督促商家给予消费者合理的赔偿。例如,在一些类似的食品安全投诉案例中,通过消协的调解,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了赔偿协议,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如果与商家协商和相关部门调解都无法达成满意的赔偿结果,消费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消费者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蛋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自己遭受的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费等。法院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定商家给予消费者赔偿。例如,在曾某诉蛋糕店销售变质蛋糕一案中,曾某向法院提交了购物发票、霉变蛋糕照片等证据,最终通过法院调解获得了赔偿。

某食品厂用臭鸡蛋做蛋糕的事件给我们敲响了食品安全的警钟。食品生产企业应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自律,保障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也应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在遇到食品安全问题时,及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只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安全、放心的食品消费环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