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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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5
最近,一起“父亲为儿子购置房产,儿媳离婚后分得巨额财产”的事件引起了公众的热议。事件发生在2020年的上海,刘某向其子小刘转账2400万元,用于在上海市购置一处房产作为婚房。小刘与张某在次年1月正式登记结婚,但婚后不到三个月,两人便结束了婚姻关系。在离婚过程中,小刘主动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同意将上海市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房产归小刘所有,而张某则获得了1500万元的经济补偿。这一案例引发了人们的深思:为何父亲出资购买的房产,在法律上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的财产呢?
京尹律师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当父母为自己的子女在婚后购房提供资金支持时,如果没有明确指出这笔资金仅仅是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一方,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这笔出资通常会被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所购置的房产将依法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于婚姻关系中双方权益的平等保护,确保了夫妻双方在财产关系上的公平与正义。
婚姻是两个人的结合,父母出资购房往往也是出于对子女婚姻生活的美好期许,而非单方面的财产转移。在刘某为儿子购房的案例中,刘某出资2400万元为儿子购房,却未明确约定该房产仅归小刘个人所有,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出资应视为对小刘及其配偶张某的共同赠与,该房产在法律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作为配偶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小刘和张某的离婚案中,尽管张某未参与还贷,但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作为配偶依法享有分割权。法院在判决时会综合考虑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女方权益保护等因素。若张某能证明自身在婚姻中无过错,或存在需要特殊照顾的情形,如抚养子女、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等,法院可能判决其分得较大比例的房产份额。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婚姻中弱势一方的特殊保护,毕竟在婚姻生活中,女方往往承担着更多的家庭责任和付出,这些付出同样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尊重。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决张某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认为,虽然房产购买于婚前,但购买时间与小刘、张某二人的结婚时间非常接近,且小刘与张某婚姻存续时间不到3个月,离婚协议中要求小刘向张某所负的义务明显高于一般离婚协议,不能排除其二人存在借助离婚协议损害刘某利益的情形。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会考虑法律的一般规定,还会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购房时间与结婚时间的间隔、婚姻存续期限、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合理性等因素,以判断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等特殊情况。
类似的案例并不少见,如电视剧《我的后半生》中,沈教授卖掉学区房凑1800万给儿子全款买三套房,房产证只写儿子名字,儿媳婚后要求加名,沈教授觉得“都是一家人”没反对,两年后儿子儿媳离婚,法院认定三套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儿媳分走两套价值1200万。
上述案例都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启示,父母在为子女购房时,为避免类似纠纷,可采取以下措施:
父母可以与自己子女签订赠与协议,明确表明该房产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与子女的配偶无关。此协议最好进行公证,公证后的协议证明力更强。
父母在出资购房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将款项打入开发商账户或者子女的个人账户,并备注“仅赠与(自己子女名字)购房款”等字样。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如果房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房产视为对一方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是全额出资购房,建议由父母直接与卖方签订购房合同,然后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这样可以更明确地表明房产是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保留好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来源证明,如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以证明购房款是父母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父母希望以借款的形式为子女提供购房资金,那么要完善借款手续。例如,在转账备注中将用途写为“借款”,或者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并让子女及其配偶签字确认。
另外,如果是在子女婚前购房,在子女领取结婚证之前完成房本领取,或者对于按揭房,在婚前支付首付,婚后按揭部分再由父母继续支付直到支付完毕,基本可避免房产成为子女婚后共同财产。
案例一、
王某是家中独子,父母一生辛勤劳动,攒下100万元。2008年,王某和刘某登记结婚。
为了支持两个年轻人在北京打拼,2010年王某父母拿出自己的100万元终生积蓄作为首付款为王某刘某夫妻按揭买了一套两居室商品房,首付款是王某父母直接转给王某账户后由王某向开发商支付,购房合同也是王某签署,房屋贷款是以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办理,一直由王某支付按揭贷款,2013年该房屋产权办理在了王某个人名下。
2016年,王某和刘某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某表示两人感情基础薄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屋由自己父母出资,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贷款也是自己一直在还,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对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房屋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这一条款应当做限制解释,这里所称的出资应当仅指全额出资。因为只有全额出资,父母才能取得房屋产权,将所购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才具备房屋产权赠与的法律属性。
本案中,王某的父母对所购房屋仅支付了首付款,属于部分出资,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虽然产权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因为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在二人婚后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实际上一直用共同财产在偿还按揭贷款,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具体分割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考量王某父母的出资情况对其适当多分。
案例二、
李某和黄某于2003年3月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融洽,李某在外经营生意,黄某在家料理家务。经过十数年的努力,两人共购买了四套房产,全登记于黄某个人名下。
2018年5月,两人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但在离婚协议中未对上述四套房产进行处置。
2019年,李某的生意开始出现问题,很快便负债累累,难以为继。后李某的债权人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其欠款。判决后,李某没有按时还钱。徐某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发现李某名下没有财产偿债。
一次偶然的机会,徐某发现黄某名下有四套房产,遂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确认四套房子系李某与黄某共有。
黄某辩称,四套房产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但都是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个人财产,此事李某也是同意的,所以不应该用房产来承担李某个人的债务。
温岭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四套房产均在李某与黄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显示为“单独所有”,但不能由此认定房屋由黄某个人所有。买房所用的资金是婚后财产,应认定该四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李某与黄某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导致徐某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故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遂判决对四套房产按照各自占50%的份额进行分割。
黄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