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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在省三甲医院做输卵管手术后脑死亡的22岁女子,再度引发人们对医疗纠纷的深度关注

2025-04-29


【事件回顾】


2025年3月10日,汕头22岁女子卢某某在广东省某人民医院接受输卵管微创手术。手术历时1小时宣告顺利完成,然而术后在复苏室却出现严重状况。据家属提供的病历记录,卢某某术后被送入麻醉复苏室,本应由医护人员全程监护。但在14:45血氧饱和度监测仪显示数值骤降至50%(正常值为95%98%),直至15:15才恢复至96%,这30分钟的缺氧期直接导致患者脑死亡,目前她仍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家属质疑医护人员存在严重失职,而院方虽承认“术后监护流程存在改进空间”,但对事故责任归属未予明确,且出现复苏室监控因“设备故障”无存档、调查进展不透明、责任认定模糊以及道歉与追责缺失等问题。



【京尹律师说法】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本案中,需要专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若鉴定结果表明医护人员在术后监护过程中违反了相关规范和常规,如未按规定及时观察患者生命体征、未及时处理监护仪报警等,且这些过失与患者脑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就可能构成医疗事故。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等全部病历资料。医疗机构有义务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在本案中,家属至今未获完整病历记录,医院有义务配合家属提供相关病历,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经调查证实医护人员存在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如严重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对患者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后果,那么相关责任人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2024年哈尔滨10岁女童扁桃体手术后死亡,据报道,在手术过程中也出现了医护人员对患者病情观察不及时等问题,导致患者出现意外状况最终死亡。还有2023年厦门女童微创转开胸致脑损伤案例,同样存在手术过程中一些突发情况未得到妥善处理,以及与家属沟通不及时、不充分的问题。这些案例都反映出在医疗过程中,一些医疗机构存在管理漏洞和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等问题,给患者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同时也引发了社会对医疗安全的关注和反思。


家属在面对此类医疗纠纷时,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在本事件中,家属向广州市某区卫生健康局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是正确的做法,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来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归属。同时,家属有权要求医院提供完整的病历资料和相关监控录像等证据,若医院无法提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对于医院而言,应当积极配合家属和相关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证据,而不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或隐瞒。医院有责任保障患者在诊疗过程中的安全和权益,若确实存在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此外,医院还应借此机会反思自身在医疗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医护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完善医疗风险防控机制,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


对于整个医疗行业来说,此类事件也敲响了警钟。医疗安全是医疗机构的生命线,各级医疗机构都应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保障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的稳定。



【相关案例】


案例一、马某在昌吉市某医院雷火灸治疗被烫伤案(昌吉市人民政府网站)


2023年7月23日,马某在昌吉市某医院就诊,接受雷火灸治疗时被烫伤,诊断为三度烧伤,后续进行了多次治疗。马某认为医院的医疗过错给其造成极大损害,遂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

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医方医疗过错行为与患方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系全部原因,判决昌吉市某医院给马某赔偿各项损失12万余元。


案例二、许某与某眼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


2002年7岁幼童许某到某眼科医院进行先天性白内障外摘除术,术后右眼视力丧失。虽经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患者发现病历有修改现象。之后许某出现右眼角膜内皮排斥等症状,再次起诉。历经多次审理和鉴定,案件在责任认定、法律适用和赔偿计算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采纳抗诉意见,改判医院赔偿许某44万余元。


案例三、康某医患纠纷案(于都县人民政府网)


2022年9月10日,患者康某因“反复咳嗽、咳痰、气紧10余年,再发加重伴口腔溃疡3天”前往某医院住院治疗,用药后出现气紧、胸闷等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认为医院抢救措施不当,要求赔偿,双方产生纠纷后共同向于都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经专家咨询会认定医院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医院补偿康某家属各项损失合计14万元,并共同向于都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用以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明确了案件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患者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