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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08
若你生活在郊区,我们总能看到乡村的大小街巷会有收购粮食的车辆穿行而过。那么,在粮食流通领域中,规范管理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也是至关重要的。在实践中,未办理相关证照而进行粮食买卖的行为时有发生。那么,此类行为在过去曾面临较为严格的法律规制,但随着法规的不断完善和变化,其法律评价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变。
2021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取消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改为备案管理。这一变化体现了国家在粮食流通领域监管思路的转变,从注重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过渡,旨在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激发市场活力,同时保障粮食流通市场的有序运行。
以《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为例,2025年1月14日的修改中,在相关条款中增加了“大豆”等内容,进一步明确了粮食的范围。同时,对粮食质量标准、政府粮食储备企业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细化规定,强化了对粮食流通各个环节的规范和监管。这些地方条例的变化是在国家法规框架下,结合地方实际情况进行的补充和完善,有助于更精准地规范粮食流通行为。
根据现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和个人应向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等信息。未办理备案而买卖玉米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这种行政违法的性质和程度与以往的无证经营行为有所不同。在许可制度下,无证经营是完全被禁止的行为;而在备案制度下,未备案更多的是一种程序上的瑕疵,其对市场秩序的潜在危害相对较小。例如,一些个体粮食收购者可能因不了解备案程序或存在疏忽而未进行备案,但他们的收购行为可能并未对粮食市场的正常流通造成实质性的干扰。
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王某军在未获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了价值21万余元的玉米,后因不符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而被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他的这一行为构成了犯罪。因此,在一审判决中,他被判定犯有非法经营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给予缓刑两年的处罚。
然而,在案件进入再审阶段后,法院对王某军的行为进行了重新评估。再审法院指出,尽管王某军的行为违反了当时的行政法规,但是考虑到《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在后来的修订过程中已经发生了变化,并且结合当前的市场实际情况来看,王某军的行为并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这一点在王某军非法经营案中得到了体现,法院在判决时严格遵循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抑制了不必要的重刑思想。基于这样的判断,再审法院认为王某军的行为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因此最终作出了改判,宣告王某军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适用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兜底条款需特别慎重,相关行为与前三项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王某军的行为属于“粮食经纪人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桥梁作用”,未破坏粮食流通主渠道,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从刑法角度来看,判断无证买卖玉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要求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经营行为具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社会危害性,且与刑法列举的专营专卖物品、经营许可证件、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等行为具有相当性。
在2021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前,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可能更容易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为当时的许可制度较为严格,无证经营被视为对粮食流通秩序的严重破坏。然而,修订后的条例取消了许可,改为备案管理,这意味着国家对粮食收购行为的管控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
无证买卖玉米的行为虽然仍违反行政法规,但在市场流通已逐渐市场化的背景下,其社会危害性已显著降低。例如,像王某军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到桥梁作用,促进了粮食的流通,未形成垄断或操纵价格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因此,从现行法规和市场实际情况来看,无证买卖玉米的行为通常不具备与非法经营罪列举情形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应轻易认定为犯罪。
粮食经营与专营领域的裁判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例如,河南焦作市某区人民法院通报了一起案件,被告人温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朋友圈贩卖假冒香烟,合计销售金额达到16.464627万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法院判决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类案件中,烟草作为国家专营物品,无证经营直接破坏专卖制度,社会危害性较高。
玉米作为普通农产品,其市场流通已实现市场化。相比之下,烟草和食盐等属于国家专营物品,未经授权的经营行为会直接冲击国家的垄断制度。因此,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类比。
无证收购玉米的行为,本质上系个体经营者积极参与市场流通的体现,非但未形成垄断或操纵价格,反而有助于提升粮食流通效率。而烟草、食盐属专营领域,无证经营直接破坏国家垄断制度,影响国计民生。
故此,随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变化,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而买卖玉米的行为,虽然仍存在行政违法性,但在一般情况下,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司法实践应顺应法规变化,准确把握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避免对这类行为进行过度刑事化处理,以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粮食流通市场的正常秩序。例如,《行政处罚法》的最新修改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定义,强调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分。行政犯与法定犯的界限厘清,有助于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做出更准确的判断。同时,避免将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以确保刑法成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
为了更好地规范粮食流通市场,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加强对粮食收购备案制度的宣传和监管,提高市场主体的备案意识,及时纠正未备案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结合法规变化和市场实际情况,准确判断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同时,立法机关也应根据粮食流通市场的发展变化,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为粮食安全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案例一、
汤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向微信好友以物流邮寄方式出售。2020年5月20日,王某某为汤某某提供个人实名认证微信账户及绑定银行卡帮助收取烟款,截至2021年10月,该账户累计结算非法所得资金102289元,王某某获价值100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自用。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明知汤某某违法销售假烟仍提供帮助,应以共犯论处,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案例二、
2018年,张某通过微信结识胡某,之后以黄芙蓉王90元每条、硬中华180每条、软中华200每条的价格向胡某贩售假冒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95746.9元,张某获利1万余元。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张某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三、
2014年,林某和陶某夫妻俩结识了利用微信和QQ卖香烟的景某。回到莱州后,二人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景某手中进“货”,在微信上做起“香烟代理商”。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夫妻俩从景某手中购买多个品牌的香烟,获利8万余元。2016年2月12日,二人在进行香烟交易时被现场抓获。莱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陶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