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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4
2023年3月至2024年8月,徐某承建某建筑工程期间,租用李某钢管等建筑物资,因未足额支付李某费用,双方于2024年12月签订了债权数额确定协议,约定徐某支付李某租赁费及物资丢失赔偿费56万元。协议签订后,徐某未按约定付款,李某遂将徐某及其妻子郭某一同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称其与郭某于2024年9月结婚(已查明),案涉债务是婚前所欠,与妻子无关,应属于徐某个人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拖欠李某的租赁费及物资丢失赔偿费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结合案件查明事实,2024年7月,案涉建筑工程项目方曾向被告徐某给付一套房产,用以抵扣其租赁案涉建筑材料进行施工产生的工程费、劳务费,抵扣给徐某的该套房产已于2024年10月即徐某与郭某婚后在不动产登记部门预告登记在郭某名下。同时,根据建筑材料运输工人刘某的证言,徐某承建工程期间,其在案涉工地上运送钢管等物资时多次见过郭某,且2024年10月刘某向徐某索要运费时,徐某称资金不足,要向郭某要钱后才能结算。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被告徐某自2023年3月至2024年8月租用原告李某钢管等建筑物资以及双方于2024年12月结算租赁费和物资丢失赔偿费的事实,被告郭某是知情的,且因该租赁合同产生的生产经营收益即一套房产,预告登记在了被告郭某名下,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徐某、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徐某及其妻子郭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认定与承担是一个复杂且重要的法律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不仅关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也与债权人的利益紧密相连。其认定规则围绕“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展开,在司法实践中,从借款用途、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意思表示、夫妻收入来源及收入情况等方面着手认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法律价值。
首先,关于借款用途这一关键要素。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用途是初步判断的重要依据,但不能仅以此为定论。现实中,存在部分债务人故意在凭证上虚构借款用途以逃避债务认定的情况。因此,还需结合借款款项的资金流向及具体用途进行综合审查。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会要求债权人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记录,清晰显示借款的去向。例如,在某起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转账记录,证明借款直接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且后续的房贷也由夫妻共同偿还,这种情况下,即便借款合同上只有一方签字,也能有力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夫妻双方在法庭上的自认也具有重要意义。若夫妻双方均承认借款用于家庭装修,即便没有书面的借款用途说明,也可据此确认债务的性质。同时,若借款流向与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账户相关,且资金用于企业原材料采购、员工工资发放等生产经营活动,便可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比如,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餐饮店,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购买店内的厨房设备和食材,且该餐饮店的收入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那么这笔借款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意思表示在认定中起到关键作用。一方以实际行动或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债务进行追认,是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方式。比如,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借款后,定期向债权人转账还款,其还款行为本身就表明对该债务的认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共同签名更是直接且明确的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债务,无论用途如何,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共债共签”原则,既保障了夫妻双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也降低了债权人的风险,减少了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此外,在一些情况下,虽然夫妻一方未直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对借款表示同意,或者在事后知晓借款事实后未提出异议,也可视为对债务的追认。例如,妻子通过微信回复丈夫,表示同意其向朋友借款用于家庭旅游,那么这笔借款即便只有丈夫一人签字,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结合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双方的沟通语境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有效的追认。
再者,夫妻收入来源、收入情况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考量因素。当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经营时,审查经营收入是否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至关重要。若一方经营企业的收入是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子女教育费用等的主要支撑,即便借款时另一方未参与,也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如,丈夫独自经营一家贸易公司,公司盈利后用于购买家庭房产、支付子女私立学校学费等家庭大额支出,妻子虽未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但公司收入已成为家庭生活的重要经济支柱,那么丈夫因公司经营所负的债务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同时,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经营行为也是关键判断标准。例如,夫妻双方共同参与企业的决策制定、财务管理,或者一方负责业务拓展,另一方负责后勤保障,共同为企业的经营付出劳动,那么因企业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自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还会综合考虑夫妻双方在经营过程中的分工、参与程度以及对经营风险的认知等因素,全面、准确地认定债务性质。比如,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网店,妻子负责选品、客服,丈夫负责物流、财务,网店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进货欠款等债务,无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总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一个多维度、综合性的过程,需要从借款用途、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收入来源等多个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和判断。只有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促进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就上述案件中而言,尽管徐某的债务产生于婚前,即2023年3月至2024年8月承建建筑工程租用李某建筑物资期间,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若能证明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便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此案中,2024年7月,案涉建筑工程项目方用以抵扣徐某租赁建筑材料施工费用的一套房产,在2024年10月徐某与郭某婚后预告登记在了郭某名下。这一事实清晰表明,徐某因承建工程所产生的收益,被切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从法律层面而言,该房产作为债务履行过程中的收益转化形式,其归属直接关系到债务性质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当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时,需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房产预告登记在郭某名下这一确凿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紧密联系,符合法律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关键要素。
案例一:婚前借款购房,婚后房屋共有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27日,王某婚前与陈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芳出借首付款116.65万元及后续房贷等费用,王某不得擅自出售房屋。陈芳通过多种方式支付首付款、税费及2010-2023年房贷,累计276.69万元。王某与李某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房屋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向李某支付折价款。
判决结果:确认陈芳对王某的276.69万元借款为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6.69万元。
案例二:婚前个人投资债务
基本案情:张某婚前借款80万元用于个人投资,婚后投资亏损,其配偶未签署担保协议,资金也未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张某个人债务,配偶不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三:婚前男女朋友借款纠纷
基本案情:孙某某与国某某婚前,孙某某向国某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婚后,二人有多次转账往来,但离婚协议中仅对婚后夫妻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宅基地房屋、家具、汽车等作出约定,未提及婚前该笔借款。
判决结果: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孙某某偿还国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四:婚前借款婚后配偶追认
基本案情:贾某某在与甄某某结婚前向老张借款,婚后贾某某及其妻子甄某某与老张结算后,甄某某在借条上签名。
判决结果:某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借款系贾某某和甄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向老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