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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当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遇上金钱债权执行,将如何?

2025-08-27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情形屡见不鲜,而当夫妻一方或双方陷入金钱债务纠纷,房产面临强制执行时,该约定能否成为阻却执行的合法依据,便成为备受关注的法律焦点。这一问题不仅关乎离婚家庭财产分配的稳定性,更涉及债权人合法权益与未成年子女生存权益的平衡,在法律适用与价值判断上均存在复杂争议。



【相关案例】

2018年10月9日,齐某某与姜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名下的一处房屋归儿子齐某甲所有。之后齐某甲与父亲齐某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23年1月4日,姜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杨某某起诉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齐某甲得知后,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又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齐某甲作为案外人,在其父母离婚时未成年,虽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其享有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并且齐某甲父母协议离婚的时间早于其母亲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其享有的请求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时,齐某甲享有的请求权形成时间早于杨某某债权形成时间,且涉案房屋对齐某甲而言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故齐某甲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杨某某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某某与刘某某于2021年10月1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对财产及债务协商处理,其中位于双方名下的一处房产归孩子邢小某所有,房贷由男方偿还。案涉房产系邢某某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办理了预告登记,邢某某系预告登记权利人。2024年3月15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案涉房产。异议被驳回后,邢小某依法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从时间方面,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早于贸易公司与邢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查封时间,离婚协议合法有效,邢小某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可以阻却执行申请。从内容方面,邢小某的请求权针对诉争房屋,而贸易公司的债权为金钱债权,未指向特定财产,且邢某某与贸易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在邢小某实际占有案涉房产的前提下,其请求权优于贸易公司的金钱债权。从功能方面,案涉房屋具有为邢小某实际占有使用、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相比贸易公司的金钱债权,邢小某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因此,法院判决邢小某关于不得对诉争房产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各方均未上诉,一审法院判决文书生效。


邓某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其儿子李某某所有。沈某作为李某的债权人基于一笔欠款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在沈某申请执行该房屋时,李某某认为房屋属于他,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某某与李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李某某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李某某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后沈某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李某某的请求权与沈某的金钱债权,李某某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沈某对邓某某所形成的金钱债权,李某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沈某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法院最终判决李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排除了法院强制执行。


【京尹律师说法】

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该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从权利性质上讲,这种请求权可以界定为物权期待权。


一方面,该权利在权能指向上具有单一性和直接性,其权利表达围绕着房产物权处分延伸展开,与普通债权存在明显区别。普通债权往往是经济活动中源于利益供需所形成的给付之债,不以追求特定物权作为诉求实现方式。


另一方面,该权利已近乎取得完整物权,物权期待权处于债权远端边和物权近端边,效力几近突破债权边界,趋近实现完整物权。在离婚房产划归未成年子女的协议中,基本上具备了物权取得的所有要素,仅欠缺形式登记要件,属于“差一步”就实现完整物权的物权期待权。


强调离婚协议生效在前执行债权产生在后,是为了避免协议失真损害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存在夫妻利用虚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恶意规避债务的情形。


一般来说,婚姻关系解除时点越是早于债权成立的时间,协议分割财产的真实性越强。时间间隔越长,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度越强,虚假订立离婚协议规避债务、逃避执行的可能性越低。例如在案例一中,齐某甲父母协议离婚的时间早于姜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侵权债务的时间,客观上不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这对齐某甲的请求权被法院认可起到了重要作用。


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生存权是其权益优先保护、得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执行的重要原因之一。当房产系受赠子女唯一住房时,其生存权益与房产紧密关联。若离婚双方名下有多套房产,而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全部或多数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对于超出生存权保障必要范围的房产,该子女通常不具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效力。在考量是否阻却执行时,需要结合这一因素进行判断。


如果是由于登记制度不完善、登记程序滞后性、房产存在贷款、房产本身性质限制(如单位自建房、保障房等)、房屋交易政策限制等客观原因,或者是因为义务人不配合过户等非约定权利人所能控制的原因导致房产未予登记,那么欠缺权利外观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无错方承担,其具备对抗外部强制执行力的合理依据。在实践中,因这些原因导致房产未及时过户的情况较为常见,法院在判断时会充分考虑这些因素。


婚姻关系解除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自双方完成离婚登记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分割协议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应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文本为准来认定协议内容,以此最大程度压缩恶意损害执行债权人的造假空间。经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协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通常可被推定为善意。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条款规定了夫妻离婚时财产处理的基本原则,在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情形下,是判断协议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在案例中,法院在判断子女是否能够阻却金钱债权执行时,依据该规定对案外人(子女)的权利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