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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通过血液回输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属于使用禁用方法,构成兴奋剂违规

2025-08-29

在体育赛事追求“更高、更快、更强”的背后,公平竞争是基石。然而,兴奋剂的使用却如毒瘤般侵蚀着体育的纯净。为了维护体育赛事的公正性和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我国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增设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被告人杨某系吉林体育学院教学科研人员,被告人刘某系内蒙古体育职业学院教练员。二人相识后,杨某称可通过“科研训练”方式提高运动员比赛成绩,费用为每人每次5万元。2021年3月至4月间,杨某、刘某欺骗将要参加国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其中,杨某单独实施1人2次,杨某伙同刘某共同实施2人4次,杨某非法获利20万元。


2021年3月,刘某明知其主管的2名运动员准备参加比赛,在未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的情况下,欺骗该2名运动员找杨某做“科研训练”。该2名运动员于同月15日、29日在杨某的安排下,输入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红细胞悬液)共4次。


2021年4月,杨某明知1名运动员准备参加比赛,在未申请治疗用药豁免的情况下,以治疗为名欺骗该运动员输入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2次。经反兴奋剂中心认定,上述通过血液回输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属于使用禁用方法,构成兴奋剂违规,并严重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经有关部门确认,上述比赛属于国内重大体育竞赛。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4)内**刑初*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刘某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4日作出(2025)内刑终*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高某、关某某系健美机构人员,在未依法取得经营相关药品资质的情况下,共谋从他人处购买国家限制买卖的蛋白同化制剂类兴奋剂,并对外销售给健美爱好者。2018年至2022年期间,二人将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兴奋剂通过微信等平台向杨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540万余元,违法所得62万余元。


在这起案件中,虽然行为方式与杨某、刘某案有所不同,但其本质同样是对兴奋剂管理秩序的严重破坏。高某、关某某并非直接针对参加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但他们非法销售兴奋剂的行为,极大地增加了兴奋剂在体育领域及相关健身群体中传播和被使用的风险,同样损害了体育赛事潜在的公平性以及使用者的身体健康。


【京尹律师说法】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本罪主体主要是运动员辅助人员,如教练员、队医、领队、科研人员等,通常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在杨某、刘某案例中,杨某作为教学科研人员,刘某作为教练员,符合本罪的主体特征。他们利用自身对运动员的影响力和专业身份,实施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


而在高某、关某某案中,作为健美机构人员,虽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运动员辅助人员,但他们在体育相关领域从事与兴奋剂交易有关的活动,同样可能影响到体育赛事的公平性以及运动员的健康,从广义上也属于与体育领域兴奋剂管理相关的主体范畴。


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兴奋剂,仍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或向运动员提供,以及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案例中,杨某和刘某明知运动员即将参加国内重大体育竞赛,且清楚“血液回输”属于禁用方法,仍为谋取利益而故意为之,主观故意明显。高某、关某某明知所售物品为国家限制买卖的蛋白同化制剂类兴奋剂,仍为获取非法利益而积极销售,主观上同样存在故意。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国家对兴奋剂的管理制度,又破坏了体育赛事的公平竞争秩序,还对运动员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关于兴奋剂管理的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其他运动员公平竞争的权益,更对接受“血液回输”的运动员身体健康带来极大风险。高某、关某某非法销售兴奋剂的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兴奋剂的管控秩序,使得更多人有机会接触和使用兴奋剂,进而破坏了体育赛事背后所依赖的公平竞争环境,对可能使用这些兴奋剂的人员健康构成潜在威胁。


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行为。


在杨某、刘某案中,他们采用欺骗手段,让运动员进行“血液回输”这一禁用方法,且涉及多名运动员和多次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行为特征。而高某、关某某虽未直接针对参赛运动员实施行为,但他们非法销售兴奋剂的行为,为他人在体育活动中使用兴奋剂创造了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对兴奋剂管理秩序客观层面的破坏,并且其销售金额巨大,情节同样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管、卫生健康、商务、海关等部门制定、公布兴奋剂目录,并动态调整。”


《反兴奋剂条例》第二条明确:“本条例所称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我国对兴奋剂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从案例来看,“血液回输”篡改血液和血液成分属于禁用方法,被明确列入兴奋剂目录,反兴奋剂中心也对此作出认定,所以案涉行为应认定为“使用兴奋剂”。在高某、关某某案中,他们销售的蛋白同化制剂类兴奋剂同样被列入兴奋剂目录,属于典型的兴奋剂范畴。这体现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兴奋剂的认定需严格依据相关部门制定的目录,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一致性,无论行为方式是直接让运动员使用还是非法销售流通,只要涉及目录内的兴奋剂,就可能构成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违反。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妨害兴奋剂管理罪需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考量。


在杨某、刘某案中,法院主要考虑了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主体身份,杨某和刘某作为体育专业领域的人员,本应遵守职业道德,却知法犯法;二是使用兴奋剂的对象和人次,他们针对多名运动员多次实施欺骗行为;三是违法所得数额,杨某非法获利20万元;四是危害后果,该行为严重损害了运动员的身心健康,破坏了公平竞赛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综合这些因素,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在高某、关某某案中,“情节严重”则体现在销售金额高达540万余元,违法所得62万余元,其销售范围广、涉及金额大,对兴奋剂在社会上的泛滥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极大地破坏了兴奋剂管理秩序,也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并非单一因素决定,而是全面、综合地权衡各种与案件相关的因素,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无论是直接针对运动员的行为,还是在兴奋剂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只要达到情节严重程度,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 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