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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开盒”,公司索赔30万违约金,法院这样判!

2025-09-01

这是一个数字化进程飞速发展的时代,虚拟主播行业迅速崛起并蓬勃发展,早已成为互联网经济中一颗璀璨的新亮点。虚拟主播凭借其精心设计的独特形象和引人入胜的个性化魅力,吸引了海量粉丝的追捧,而支撑这一现象的幕后商业运作机制也日益复杂化,涉及内容创作、品牌合作和粉丝经济等多个层面。


其中,虚拟主播的“中之人”——即幕后真人扮演者——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合同纠纷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尤其是当“中之人”违反合约进行“开盒”行为(即擅自公开自己的真实身份或敏感信息)时,所引发的高额违约金条款争议备受业界广泛关注,这不仅暴露了行业规范和法律保障的缺失,还牵动着粉丝情感和商业利益的平衡。



2023年9月,某动画公司为推广旗下原创动漫作品,推出虚拟主播角色,并与演员江某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江某担任虚拟主播“中之人”进行直播,且明确要求江某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若虚拟主播身份被“开盒”,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


然而,仅仅开播17天后,江某在直播中主动说出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动画公司认为此举导致“中之人”身份泄露,造成直播计划中断、虚拟主播形象受损,使前期投入的百万级动画项目濒临危机,遂要求解除合同并向江某索赔30万元违约金。


江某则认为自己在直播中说出名字的行为不构成“开盒”,当时直播间观众人数稀少,口述姓名未在直播间显示字幕,无法与具体身份关联,不会对虚拟形象造成实质性影响,公司在未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其赔偿30万显失公平,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动画公司支付直播期间的酬金2000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作合同》明确约定江某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如因江某的过失、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被“开盒”的,属于违约行为。双方确认《合作合同》所涉“开盒”,是指虚拟主播“中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公开。江某作为合同一方,有义务遵守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


从行为本身来看,江某作为演员在直播中提及真实姓名,观众通过搜索可关联其公开信息。即使直播时观众人数不多,但该行为已实质性违反合同目的,破坏了角色人设的完整性。虚拟主播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之人”身份的保密性和虚拟形象的神秘感。江某的行为使得虚拟主播背后的真人身份被部分暴露,这对于虚拟形象的塑造和商业运营产生了负面影响,符合“开盒”行为的本质特征。


在虚拟主播行业,粉丝黏性高度依赖“中之人”所扮演的虚拟形象的神秘感。一旦“中之人”身份泄露,可能导致粉丝对虚拟形象的兴趣降低,影响虚拟主播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江某的过失行为虽未造成大规模信息泄露,但已破坏角色人设的完整性,易引发后续负面后果。从行业惯例和市场规律来看,这种行为应被认定为违约的“开盒”行为。


关于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的争议,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虽由动画公司拟定,但江某在签约前一周内多次提出修改意见,且合同最终版本经双方电子签约确认,应视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江某与动画公司这种“预先拟定+协商修正”的过程,不符合《民法典》中“格式条款”未与对方协商的核心要件。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因江某的过失、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身份被“开盒”,江某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但综合多方面因素来看,该违约金过高。




案涉虚拟主播流量较小,尚未在网上形成热度,“开盒”行为尚未在网络上造成广泛影响,实际损失较小。虚拟主播的商业价值受损程度有限,目前并未因“开盒”行为导致大量粉丝流失、商业合作取消等严重后果。


案涉粉丝受众对江某作为“中之人”的角色未表现出较高的黏性,虚拟主播与江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案涉虚拟形象仍具有复用价值。这意味着更换“中之人”后,虚拟形象依然有可能继续开展商业活动,不会因江某的违约行为而完全丧失商业价值。


动画公司在停播后未积极寻找替代“中之人”人选,放任损失范围扩大,相关损失应当由该公司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在出现违约行为后,公司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动画公司未积极履行该义务,应适当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合作合同》的交易类型、履行情况、履行期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直播数据、直播收益等因素,法院认定3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江某“开盒”给动画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酌情判决江某向动画公司赔偿违约金30000元。


对于虚拟主播“中之人”,在与网络平台机构签订合同时,务必谨慎对待合同条款,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涉及保密义务和违约责任的条款,要认真研读,确保自身能够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时刻牢记保密责任,避免任何可能泄露身份的行为,如提及真实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一旦违反合同约定,可能面临高额违约金赔偿,甚至影响自己的职业发展。


对于相关企业,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应合理设置违约金金额,避免过高或过低。违约金过高可能被法院调整,过低则无法有效弥补损失。可以考虑采用“梯度设置”,即基础违约金覆盖实际损失,超额部分与主播“中之人”收入水平、合同剩余期限等动态挂钩。在发现“中之人”违约行为后,企业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止损,如快速招募替代者、固定损失证据(如粉丝流失数据、商业合作取消证明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在合同中应细化“开盒”等违约情形的界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虚拟主播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明确了“中之人”违约“开盒”的认定标准及违约金条款的审查规则,为虚拟主播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益的法律参考。无论是“中之人”还是相关企业,都应增强法律意识,依法依规开展商业活动,共同推动虚拟主播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