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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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8
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以该公司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大多承诺较高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向涂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季乙借款1,200万元、向董某某借款1,100万元、向方某某借款2,000万元、向郑乙借款200万元、向孙某某借款800万元、向应某某借款300万元、向徐乙借款200万元、向季甲借款1,500万元、向林甲借款1,000万元、向张乙借款1,000万元、向陈A借款400万元、向陈甲借款50万元、向姜某借款500万元、向王甲借款600万元、向潘某某借款110万元、向谢某借款1,100万元、向王乙借款300万元、向项某借款2,0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460万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截至案发,被告人吴丙对上述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本息。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对上述基本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对于控辩双方关于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吴丙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争议焦点。经查,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丙在经营某公司期间,分别多次以各种理由向涂某某等人借款共计15,460万元。
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丙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丙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丙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丙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丙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至于被告人吴丙所提起诉书认定的部分还款金额有误的辩解,本院认为,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与否。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无罪。被告人吴丙无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从构成要件来看,需要同时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条件。
非法性,主要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在本案中,虽然吴丙以公司经营等理由借款,但并非是未经许可的违法吸收资金行为,其借款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对于吸收资金的禁止性规定。
公开性,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是认定公开性的常见方式。本案中,吴丙的借款方式是当面或电话一对一进行,不存在上述公开宣传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明知他人将吸收资金信息向社会扩散而放任。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吴丙大多承诺了较高利息,部分还提供抵押质押,符合利诱性特征。然而,仅有利诱性并不足以认定犯罪。
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本案中吴丙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他有特定社会关系,范围固定、封闭,并非不特定对象。即使存在部分资金转借情况,也难以认定吴丙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放任,且亲友转借对象也是特定的。因此,综合来看,吴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一、
被告人廖某所挂靠的A公司中标B公司所属某建设项目后,A与廖某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廖某。廖某经杨某介绍认识李某后,先后向李某本人或通过李某介绍向宋某、闫某、向某等7人借款300余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7%不等。
廖某在给付部分被害人部分利息后,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上述人员的借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其需要资金信息,不具备“公开性”要件;借款对象总共为七人,七人均为特定对象,不具备“社会性”要件;且廖某借款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未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廖某无罪。
案例二、
乙在银行任职综合部门行政文员期间,编造其能办理银行内部“过桥贷款业务”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甲在其处投资。甲为赚取高额利息,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亲友宣传其有能力将钱款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做内部“过桥贷款业务”赚取利息。后乙因资金链断裂未能按期支付利息给甲,甲无力继续支付投资人利息及返还本金,致使投资人产生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甲明知其亲友以口头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不但未予制止,还授意、鼓励其亲友以口头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且甲不了解亲友的“亲友”的基础信息和抗风险能力,难以控制自身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判决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