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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热点:八旬老人去世后,三套房分配给非亲生小女儿!亲生儿子起质疑!

2025-09-28

在电视剧《知否知否应是绿肥红瘦》中,台词“亲不亲,谁能说的准呢”出自盛长柏之口,是全剧最具思想深度的对白之一。这一经典台词出现在康姨妈撺掇王大娘子给盛老太太下毒的关键情节中。当王老太太以“康姨妈是你嫡亲姨母,你们血肉相连”为由求情时,盛长柏掷地有声地回应:“这世上亲或不亲,也难说得很。老爷并非祖母亲生,我等兄妹更与老太太没有血缘干系,可这些年来,老太太为这个家穷尽心血,一片慈爱纯然肺腑。明知此事骇人听闻,依旧还撺掇母亲给祖母下药,更有甚者,要拉我娘当替死鬼?”

河南安阳八旬老人去世后留下八套房产,遗嘱中明确将3套分配给非亲生小女儿,引发三个哥哥对妹妹动机的质疑。这场家庭遗产纠纷背后,涉及继子女与养子女的身份界定、视频遗嘱的效力认定、房产代持与赠与的区分以及遗嘱见证人资格等多个法律焦点问题,每一项都直接关系到遗产分配的最终结果。


案例中“非亲生女儿”的法律身份,是确定其继承权的前提,需区分“继子女”与“养子女”两种情形。


关于养子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若老人与小女儿办理了合法收养登记,小女儿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即使遗嘱未特别分配,也有权法定继承遗产。


关于继子女,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前提是“受继父母抚养教育”。若小女儿是老人配偶带来的子女,且老人对其尽了抚养义务(如未成年时共同生活、支付抚养费等),则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反之,若仅为名义上的“女儿”,未形成扶养关系,则无法定继承权,只能通过遗嘱继承获取遗产。


老人住院期间录制的视频遗嘱,其效力需严格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具体到本案,需审查两个关键要点:一是见证人资格,护士和隔壁床家属若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无见证能力人”,且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如非三个哥哥或小女儿的近亲属、债权人等),则具备见证资格;二是视频内容要件,必须清晰记录老人、两名见证人的姓名/肖像及具体日期,缺一不可。若视频仅能证明老人意愿,但缺少见证人信息或日期,可能因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无效。


那么,多套房登记在他人名下,究竟属于“代持”还是“赠与”,需结合证据综合判断: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若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时,老人曾签订书面赠与协议,或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将房产赠与登记人(如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且已完成过户登记,则赠与合同生效,房产归登记人所有,不纳入老人遗产范围。


若老人与登记人签订了书面代持协议,约定“房产实际所有权归老人,登记人仅代为持有”,且老人能提供购房款支付凭证、实际使用房产的证据(如水电费缴纳记录、装修合同等),则可认定代持关系成立。此时房产仍属于老人遗产,应按遗嘱或法定继承分配。需注意,代持协议需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仅凭口头约定难以证明代持事实。


若遗嘱见证人存在“受遗赠人的丈夫”这一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该见证人属于“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其见证行为无效。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近亲属,还包括与继承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共同经营等法律上或事实上存在利益关联的人。


此时需区分两种情况:若视频遗嘱的见证人仅为护士和隔壁床家属,无受遗赠人丈夫参与,则不影响遗嘱效力;若该丈夫是见证人之一,则因见证人资格不合法,可能导致整个视频遗嘱无效,遗产需按法定继承处理(由配偶、子女、父母等第一顺序继承人分配)。


针对此类遗产继承纠纷,京尹律师提醒:一是身份关系需留存凭证,收养应办理登记,继子女扶养关系需保留抚养教育相关证据;二是遗嘱形式务必合规,录音录像遗嘱需完整记录见证人和日期,避免利害关系人见证;三是房产权属提前明确,代持需签订书面协议并保留资金凭证,赠与需及时办理过户并留存合意证据;四是争议解决优先协商,家庭成员可通过调解化解矛盾,协商不成时需及时收集证据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遗产继承不仅关乎财产分配,更涉及亲情伦理。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需兼顾法律规定与人文关怀,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实现遗产分配的公平与正义。


正如盛长柏在剧中所言:“有些亲情根本不是血缘能说清的。”真正的亲,是危难时的挺身而出,是岁月中的不离不弃,是超越一切外在标签的心灵契合。


【相关案例】

案例一、


刘老汉与王老太育有五名子女,名下有一套房产及173万元存款。刘老汉去世后,五子女因遗产分割产生争议。刘五提交一段视频,称全家人一致同意父亲名下房屋由其继承,母亲存款由其他四名子女分配。视频中仅有家庭成员在场,未出现任何见证人。其他子女辩称刘五未实际履行赡养义务,不应独占房产。


法院认定该录像不符合《民法典》第 1137 条关于录音录像遗嘱需 “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刘五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最终判决房屋由五名子女均分,存款按法定继承处理。


录像遗嘱需完整记录遗嘱人、见证人的姓名 / 肖像及日期,且见证人不得为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若仅家庭成员在场,即使内容真实仍可能因形式瑕疵被认定无效。


案例二、


徐某生前订立两份遗嘱:一份自书遗嘱将财产全部留给长子,另一份打印遗嘱(同日订立)将财产全部留给次子。打印遗嘱第一页仅有徐某手印,第二页有徐某、代笔人及两名见证人签名,并附订立过程视频。长子主张打印遗嘱第一页无签名,应整体无效。


法院认为,虽然第一页缺少签名,但视频显示遗嘱内容与手写草稿一致,且代笔人、见证人出庭证实订立过程真实,结合《民法典》第 1136 条 “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 的规定,认定打印遗嘱整体有效,最终按打印遗嘱内容执行。


打印遗嘱若存在单页签名缺失等形式瑕疵,可通过录像、证人证言等补强证据链,但需达到 “排除伪造可能性” 的证明标准。


案例三、


赵大与赵二联名购买两套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赵大去世后,其妻邹某主张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赵二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全部房款由其支付,且赵大在遗嘱中明确 “房产实际所有人为赵二”,同时提供房产证原件、租金收取记录等证据。


法院认定赵二与赵大存在口头代持协议,赵大仅为名义产权人。根据《民法典》第 234 条,判决房产归赵二所有,邹某无权分割。


代持关系可通过出资凭证、实际控制证据(如租金收取、证件保管)及遗嘱中的自认综合认定,即使无书面协议仍可能被法院支持。


案例四、


张某发现妻子姜某清名下房产被出售,要求分割售房款 790 万元。姜某清及其姐姜某兰主张该房为代持关系,提交《2015 年代持协议》、购房款来源于姜某兰拆迁款的证据,以及姜某兰长期收取租金的记录。


法院认为,资金流水、书面协议及长期管控行为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推翻 “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的推定,最终判决售房款归姜某兰所有,张某无权主张分割。


代持协议若与资金流向、实际使用情况相互印证,可突破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但需达到 “高度盖然性” 证明标准。


案例五、


戴某与蔡某离婚后,因患病长期卧床,其子庞小某拒绝照料。戴某与蔡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蔡某负责生养死葬,戴某名下房屋赠与蔡某。蔡某履行义务后,庞小某主张协议无效,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产。


法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蔡某已实际履行扶养义务,且庞小某未尽赡养义务,最终判决房屋归蔡某所有。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即使扶养人为前妻/前夫,只要实际履行义务即可取得遗产,体现了 “权利义务一致” 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九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