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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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0
随着白酒收藏市场的不断升温,生肖茅台酒因稀缺性和品牌溢价成为了消费者追捧的对象,但随之而来的假货问题也引发诸多法律纠纷。实践中,消费者购买到假冒生肖茅台后能否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退一赔十”,核心在于厘清涉案商品是否属于“食品”范畴、经营者是否构成“明知”以及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等关键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诉讼中,法院先后组织两次鉴定:贵州茅台酒公司人员鉴定现存茅台酒外包装符合生产特征;第三方鉴定机构意见显示,涉案酒品外包装与正品相符,但瓶口封装工艺与该品牌款式不符,最终认定均为假冒产品。商贸中心及杜某未能提交涉案茅台酒的正规采购渠道、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查验记录,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主要围绕以下三点展开论证:
1. 涉案商品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的“食品”范畴:生肖茅台酒虽具有收藏和投资属性,但其核心属性仍为可饮用的白酒,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50条定义的“食品”,即“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假冒酒品因生产工艺不达标,可能存在有害物质超标等安全隐患,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 经营者构成“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食品经营者未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可认定为“明知”。本案中,商贸中心及杜某无法提供涉案酒品的采购凭证、质检报告等关键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销售行为符合“明知”要件。
3. 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茅台酒未列明质量保证期,且因收藏属性持有多年符合一般消费者认知。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林某于2023年发现酒品异常并主张权利,2024年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4. 杜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杜某未取得食品销售资质,以商贸中心名义销售涉案酒品,构成挂靠经营。依据《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第10条,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应对消费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商贸中心向林某退还货款6万余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60余万元;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贸中心及杜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京尹律师说法】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消费者购买到假冒生肖茅台等酒类商品时,主张“退一赔十”需把握以下核心要点:
1. 明确法律适用的选择:“退一赔十”与“退一赔三”的竞合:消费者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主张“退一赔十”(针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退一赔三”(针对欺诈行为)。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无需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只需证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后者需证明经营者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对于假冒酒类,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明难度通常低于“欺诈”,选择《食品安全法》更易获得支持。
2. 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边界:消费者需提供买卖合同凭证(如收据、转账记录)、涉案商品及鉴定报告等初步证据,证明其从经营者处购买的商品为假冒。若经营者抗辩商品非其销售,需承担相反举证责任;若经营者主张商品符合安全标准,应提供进货查验记录、质检报告等凭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 收藏类食品的诉讼时效计算特殊规则:对于具有收藏属性的食品,若未标注保质期,诉讼时效自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而非自购买之日起算。消费者发现商品异常后,应及时固定证据(如鉴定报告、协商记录),避免因时效问题丧失胜诉权。
4. 经营者的合规建议:食品经营者应建立完善的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供货者信息、食品合格证明等,尤其对于高价值酒类商品,需留存采购合同、防伪溯源凭证等,避免因“无法证明进货渠道合法”被认定为“明知”。
【相关案例】
1. 案例一:张某诉某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4)沪**民终**4号:张某购买10瓶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为假冒,法院以酒业公司未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为由,认定其“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支持“退一赔十”。
2. 案例二:王某诉某电商平台商户纠纷案(2023)粤**民终***7号:王某网购生肖茅台酒后发现为假货,电商商户抗辩其为“代购”且不知为假货,但未能提供海外采购凭证,法院认定构成“明知”,判决商户承担十倍赔偿,平台因未尽审核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3. 案例三:李某诉某超市纠纷案(2025)京**民终**7号:李某购买过期红酒,超市以“刚过期不影响安全”抗辩,法院认为过期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支持十倍赔偿,明确“超过保质期”即构成适用“退一赔十”的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民事主体,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