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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5
在近几年来的法治进程中,拆迁补偿纠纷频发,其中一起引发广泛关注的案件是某市居民因获得1300万元拆迁补偿款,反被指控涉嫌敲诈勒索罪。本案源于一项城市更新项目,当事人在合法维权过程中,与开发商达成高额补偿协议,却遭司法机关错误立案,历经一审有罪判决后,最终在二审中获判无罪,并成功主张国家赔偿。

本案当事人朱某喜系河南省水利厅下属郑州某测报分中心职工,在郑州市某区某镇某村拥有两栋自建楼房,总面积达1500平方米,为其家庭合法财产。2012年当地启动城中村拆迁改造,根据《某村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朱某喜仅能获得200平方米毛坯安置房及74万元补偿款,因认为补偿标准严重不公,其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双方陷入近5年的僵持状态。
2017年7月17日,开发商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当地政府工作人员见证下,与朱某喜签订三份《搬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同年7月24日,该开发商出具加盖公司公章及两名负责人签名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与朱某喜签订的3份补充协议全部属于公司自愿,今后因协议产生的任何法律纠纷,全部责任由公司承担”。随后两日,开发商依约分两次向朱某喜支付130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
2019年8月7日,距协议履行完毕两年后,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突然向郑州市某区警方报案,声称签订协议并非自愿,系因朱某喜以拒绝搬迁阻碍开发进程相要挟。同年8月28日,朱某喜在旅游期间被警方带走,次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某区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对其提起公诉,由此引发一场持续四年的司法拉锯战。
某区法院一审认为,朱某喜以不搬迁阻碍开发进程为手段,迫使开发商支付远超基础标准的补偿款,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追缴全部款项。重审阶段虽将刑期调整为1年6个月,追缴金额减至84万元,但仍维持有罪判决,核心逻辑在于认定其维权方式超出合理边界,客观上扰乱了拆迁秩序。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彻底推翻此前认定,其核心说理集中于三点:朱某喜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拆迁补偿享有法定请求权,其获得的1300余万元系基于房屋被征收的民事权利主张,具有明确的权利来源,并非“无中生有”的非法占有。
朱某喜对补偿标准不满虽客观上影响开发进程,但该行为属于民事协商中的利益博弈,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其举报开发商违规建设的行为经查明属实,属于合法信访范畴,而非要挟手段。
开发商出具的“自愿支付”承诺书系原始书面证据,且有政府工作人员见证协议签订过程,该证据直接否定了“被迫支付”的指控,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定案依据。
2023年8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朱某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宣告其无罪,其被错误羁押的期限共计541天。
2025年10月9日,郑州市某区法院出具《国家赔偿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决定支付朱某喜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约25.68万元(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2.8万元,两项合计38万余元;同时决定向朱某喜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义务。对其提出的职称损失补偿、亲属去世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等其他诉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未予支持。
朱某喜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精准划分了拆迁补偿纠纷中民事维权与刑事犯罪的边界,那么,他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合法维权者的诉求基于真实的权利受损事实。本案中,朱某喜基于150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提出补偿主张,即便金额高于初始方案,仍属于对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的主张,与“无中生有”索要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有本质区别。
他是否实施威胁胁迫行为?合法维权与胁迫行为的关键区别在于手段的正当性。朱某喜通过拒绝签字、信访举报等方式表达诉求,均属法律允许的维权途径;而开发商所谓的“被迫”并无证据支撑,相反其出具的自愿承诺书直接证明协商过程的自主性。实践中,公民依据事实举报违法行为,即便与维权主张同时提出,也不应直接认定为“要挟手段”。
他的诉求是否具有合理性依据?维权主张需具备事实或法律上的支撑,包括财产权属证明、补偿标准依据等。朱某喜提供的房屋建设事实、开发商自愿签订的协议及承诺书,共同构成其诉求的合理基础,这与缺乏任何权利依据的勒索行为截然不同。
结合本案教训,京尹律师提醒公民在拆迁补偿维权中应注意以下要点以规避法律风险:
妥善保管房屋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审批手续等原始证据,明确自身权利范围。对协议签订、款项支付等关键环节进行全程记录,必要时邀请第三方见证,避免后续对方反悔引发争议。优先通过协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维权,信访举报应基于真实事实,避免与财物主张形成不当关联。若对方以刑事报案相威胁,应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必要时委托律师介入,防止合法维权被错误定性。
本案中朱某喜的索赔经历提示,国家赔偿的范围具有明确的法律限定:严格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需结合羁押期限、对当事人名誉及精神造成的实际影响等因素确定,通常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5%,本案12.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司法实践惯例。对于职称晋升受阻等间接损失,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实践中一般不予支持。
(一)淄博宋某全、宋某国兄弟拆迁补偿案
1998年山东淄博某村旧村改造中,宋家兄弟老宅被拆,领取4269元补偿后认为存在面积不足、未补偿宅基地等问题,持续信访多年。2020年,二人与时任村支书宋某签订补偿协议获180万元,2023年宋某报案称被敲诈勒索。2025年某区法院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二人七年、十年有期徒刑,目前案件已上诉至淄博中院。
(二)许某诉某地产公司拆迁补偿无罪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