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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6
交通事故发生后,“私了”因程序便捷、耗时较短成为不少当事人的首选解决方案。然而,当伤情判断出现偏差、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悬殊时,看似“一了百了”的私了协议往往暗藏法律风险。
湖北省某县法院审理的徐某诉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便以鲜明的裁判结果揭示了这一法律痛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签订的5800元赔偿协议被依法撤销,最终获赔16万元。
数据显示,全国交通事故私了纠纷年均增长23%,其中32%的协议因存在法律瑕疵被推翻,可见厘清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边界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2024年11月12日,徐某驾驶摩托车与向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道路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因道路湿滑且双方均未确保安全通行,徐某与向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向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徐某初步检查未发现严重伤情,遂认为身体无大碍,未住院治疗。2024年11月15日,即事故发生后的第三日,徐某与向某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向某一次性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5800元,协议明确载明“本次事故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上述协议,今后各方无涉”。当日,承保保险公司代向某向徐某转账支付了5800元赔偿款。
协议签订后不久,徐某逐渐感觉身体不适加剧,随即前往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右肩袖损伤,需接受手术治疗。徐某随后接受了右侧肩关节镜下肩关节肩袖修复、肩峰减压成形及肩外展功能重建术。
2024年6月30日,恩施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某外伤致右肩袖损伤事实明确,经治疗6个月后伤情稳定,但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同时,鉴定意见确定徐某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2024年8月,徐某以实际损失远超协议赔偿金额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向某及承保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余元。诉讼过程中,徐某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撤销其与向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核心裁判内容如下:撤销徐某与向某于2024年11月15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判令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徐某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16万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5800元,实际还应支付154200元;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协议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情形
重大误解的核心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内容存在错误认知,且该错误认知直接影响其权利行使。本案中,徐某与向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三日即签订赔偿协议,此时徐某尚未进行系统医疗检查,更未通过司法鉴定明确伤情严重程度,对其右肩袖损伤的实际情况及可能构成伤残的后果缺乏认知能力。徐某基于“身体无大碍”的误判签订协议,属于对自身伤情及损失范围的重大误解,该误解直接导致其作出了与真实意愿不符的意思表示。
(二)协议内容构成显失公平
主观层面,徐某作为普通公民,缺乏医疗专业知识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能力,在未确诊伤情的情况下,对赔偿项目及标准的认知能力明显不足;而向某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责任方及专业理赔机构,对可能存在的伤残风险及法定赔偿范围应当具备预判能力,却未对徐某进行必要提示。
客观层面,协议约定的5800元赔偿款与法院核定的16万元实际损失相比,差额超过27倍,远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完全背离民事赔偿“填平原则”。此种赔偿金额的巨大悬殊,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实质损害了徐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同时明确,向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结合双方同等责任的划分结果,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剩余50%损失由徐某自行承担。该责任划分既符合保险理赔的法定顺序,也与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匹配。
人体损伤存在明显潜伏期,如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肩袖损伤等伤情常在事故后3-7天才逐渐显现。本案中徐某在事故初期未察觉严重损伤,即属于典型的“隐蔽伤情”陷阱。据统计,此类因隐蔽损伤引发的私了纠纷占同类案件的41%。
多数当事人缺乏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项目的计算能力,易导致协议金额远低于法定标准。司法实践中,赔偿金额低于实际损失1/3的,大概率被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5800元与16万元的差额,已远超这一认定阈值。
协议中“今后各方无涉”“一次性了结”等绝对化条款,虽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但会增加后续维权难度。若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仍可主张撤销,但需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撤销权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本案徐某在伤残鉴定作出后2个月内起诉,符合期限要求。
维权需提交三组关键证据:一是私了协议原件,证明协议存在;二是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情严重程度及实际损失;三是费用票据,佐证损失金额。本案徐某的手术记录及伤残鉴定报告,成为法院认定显失公平的核心依据。
关于交通事故处理中,优先确认伤情非常重要。轻微事故可协商处理,但涉及人身伤害的,务必在医院初步诊断稳定后再协商,避免因急于处理而误判伤情。建议预留72小时观察期,对可能的隐蔽损伤进行排查。
同时还要明确赔偿主体,需要求责任方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确认保险公司主体资格。避免因责任方隐瞒保险情况,导致协议履行困难。如代某案中,保险公司直接参与协议签订仍被认定显失公平,可见保险参与不代表协议必然有效。
那么协议应列明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等)及计算依据,避免模糊表述。可添加“伤情变化可另行协商”的补充条款,为后续维权预留空间。及时保留证据,事故现场照片、诊疗记录、费用票据等需全程留存。尤其是司法鉴定,应选择具备资质的机构,其结论是损失核算的关键依据。
案例一:代某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2年10月,高某驾驶轿车与骑自行车的代某相撞,双方负同等责任。代某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2023年2月,代某与保险公司、车辆服务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付36600元“一次性了结”。同年3月,代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遂起诉请求撤销协议并索赔。
安徽省淮南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利用代某缺乏医疗知识及赔偿标准认知的弱势地位,未提示伤残风险,导致协议金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构成显失公平。判决撤销协议,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代某10.42万元。
案例二:阿美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年3月,阿美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认定小曹与王某负同等责任。2023年5月,阿美家属与王某签订协议,约定王某支付1.2万元后免除责任,其余损失向某汽车公司主张(王某与该公司签订统筹合同)。后阿美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实际损失达116万余元,且汽车公司未履行赔付义务,遂起诉撤销协议。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阿美家属对统筹合同性质存在重大误解,误以为其与商业保险具有同等赔付效力,且1.2万元远低于实际损失,协议显失公平。判决撤销协议,判令王某赔偿470649元,汽车公司在统筹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及消灭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